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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蒋某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杨敏
崔楚慧
蒋某实
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楚慧,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实,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春华,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崔楚慧、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实的委托代理人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庭后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物业公司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蒋某实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蒋某实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是原告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内容的一部分,反诉被告安某物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维修反诉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外墙,反诉被告未及时有效的维护,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减少物业服务费,造成反诉原告的装修损失,同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80%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维修反诉原告的外墙漏水、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60元。
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蒋某实的损失2000元;
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维修反诉原告蒋某实房屋所在外墙;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蒋某实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蒋某实负担5元,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物业公司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蒋某实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蒋某实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是原告安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内容的一部分,反诉被告安某物业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负责维修反诉原告的房屋所在的外墙,反诉被告未及时有效的维护,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减少物业服务费,造成反诉原告的装修损失,同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所欠物业服务费的80%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维修反诉原告的外墙漏水、并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60元。
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蒋某实的损失2000元;
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维修反诉原告蒋某实房屋所在外墙;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蒋某实负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蒋某实负担5元,反诉被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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