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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杨敏
崔楚慧
林某某
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变更前法人代表名称:李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楚慧,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城东大道38号畔山林语小区9-102室。
委托代理人颜永桃,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崔楚慧,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永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物业公司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林某某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林某某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安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在环境卫生服务等方面存在瑕疵,原告安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5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以通道电梯故障影响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涉及相关维修事项需由物业公司提出向房管部门和小区业委会申请,并按照维修资金使用程序进行资金申请和维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已向有小区业委会和房管部门对电梯故障进行了专题报告。故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林某某以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对电梯未进行维修的辩解理由,于法于合同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以其自己门前的车位被卖给他人,从而影响被告车辆停放、行人通行及安全,本院认为,车位出卖是否合法合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物业公司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林某某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林某某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原告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安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林某某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在环境卫生服务等方面存在瑕疵,原告安某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5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以通道电梯故障影响通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涉及相关维修事项需由物业公司提出向房管部门和小区业委会申请,并按照维修资金使用程序进行资金申请和维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已向有小区业委会和房管部门对电梯故障进行了专题报告。故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被告林某某以原告安某物业公司对电梯未进行维修的辩解理由,于法于合同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某某以其自己门前的车位被卖给他人,从而影响被告车辆停放、行人通行及安全,本院认为,车位出卖是否合法合理,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3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驳回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元。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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