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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同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夏,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向阳友谊路1号G33。
法定代表人:刘峥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男,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红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实业潜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某红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夏,被告建安实业潜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红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27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违约金390000元,共计169271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价值1302714元的电缆买卖合同,原告依合同于2015年4月9日发货,被告予以签收,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迟一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已迟延支付15个月之久,按合同条款计算,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达百分之百,原告只按法律规定的上限最高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红某电缆公司与被告建安实业潜江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该电缆采购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和被告。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27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及未收到原告货物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其指定收货人何治勇在原告送货单上载明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付款系对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变更的辩解理由,因该载明内容系被告指定收货人何治勇的单方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2714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390000元为限);
、驳回原告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4元,由原告湖北安某红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江汉油田建安实业潜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文联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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