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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清风南街。
法定代表人:孙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39号(15)。
法定代表人:叶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幢1层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安某公司)诉被告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睿德容通公司)、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鑫腾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2月22日,被告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3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0204民初1号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武汉鑫腾顺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6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英姿、被告湖北睿德容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鑫腾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13103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1065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到购车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书,约定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型号为SX3317DR456的德龙F30008新自卸车一辆,合同价款为395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20000元,余款按揭支付;原告依约交车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购车款,原告多次催讨,湖北睿德容通公司承诺尚欠购车款213103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仍未付清购车款。因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将车辆登记在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名下,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原告湖北安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湖北安某公司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拟证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X3317DR456的德龙F30008新自卸车一台,价格为39.5万元,首付2万元,余款按揭支付。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
证据二,提车委托函、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整车信息管理系统。拟证明原告开具提车委托书,由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到提车点提车,提车点将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和湖北睿德容通公司的提车记录邮寄给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就会将该记录登录到该管理系统。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已经提车。
证据三,银行凭证二张、借款协议及附件。拟证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委托陈某甲向原告偿还部分车款,2015年2月17日结算后确认欠购车款213103元,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
证据四,车辆登记证摘要信息栏。拟证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将涉案车辆登记在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名下,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证据五,2013年11月9日,被告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该买卖合同系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并没有盖章,且该合同中的手写部分原告不知道,是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与陈某甲后来添加上去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湖北安某公司(供方)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购买车型号为SX3317DR456、德龙F30008X4自卸车一辆,车辆总金额为395000元;结算方式为首付定金20000元,余款按揭支付。后湖北安某公司委托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从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处提走车型号为SX3317DR456、发动机号为1613X782859车辆一辆。
2013年11月9日,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出卖人)与陈某甲(买受人)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陈某甲从出卖人处购买车型号为SX3317DR456、德龙F30008X4自卸车一辆,车辆总金额为39500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车辆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结算方式为定金50000元,余款自买受人提车时起一次性付清(现金结算)。当日,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将车辆交付陈某甲。
2013年11月11日,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向湖北安某公司支付人民币163175元(含车辆保险及保证金)。
2013年12月5日,陈某甲与武汉鑫腾顺达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陈某甲自购车辆以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名称登记上户,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者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陈某甲。陈某甲挂靠武汉鑫腾顺达公司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挂靠经营期限三年。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协助陈某甲办理车辆上牌、营运证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全部由陈某甲承担。当日,陈某甲将其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鄂A×××××。
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5日,陈某甲向湖北安某公司支付人民币110600元。
2015年2月17日,湖北安某公司与陈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某甲向湖北安某公司购买陕汽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欠款总计213103元。陈某甲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结清欠款。
后因湖北睿德容通公司至今未付清购车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湖北安某公司与湖北睿德容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对性的原则,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与陈某甲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将其所购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陈某甲,陈某甲向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交纳购车款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故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与陈某甲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湖北睿德容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对湖北睿德容通公司提出其只承担协调作用,不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3、武汉鑫腾顺达公司与陈某甲系挂靠关系,陈某甲为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人,陈某甲将车辆挂靠登记在武汉鑫腾顺达公司名下的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故武汉鑫腾顺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陈某甲购买车辆的还款义务,故武汉鑫腾顺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4、对陈某甲与湖北安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的内容为陈某甲向湖北安某确认购车欠款金额,因陈某甲与湖北安某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陈某甲为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偿付购车款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告湖北安某有理由相信陈某甲具有代理权限,故陈某甲为湖北睿德容通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甲未按借款协议承诺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应由湖北睿德容通公司负担。对湖北安某提出由湖北睿德容通公司支付购车款213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湖北睿德容通公司提出购车款应当由陈某甲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5、对被告湖北睿德容通公司提出追加陈某甲为第三人的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是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或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被告并不负担申请追加第三人的义务,故对被告湖北睿德容通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对湖北安某提出的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到购车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故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购车款213103元,偿付利息(以人民币21310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北安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6276元,由被告湖北睿德容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亚萍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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