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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
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伍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思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隆盛,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某三六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六电机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泽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俊、伍军,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安某物流公司诉被告三六电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隆盛及被告三六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系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非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其他主体都不得擅自利用。原告安某物流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对其获取的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三六电机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侵害了原告安某物流公司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安某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三六电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章建筑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安某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三六电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安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证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六电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停止对原告安某物流公司取得位于咸安区东门山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7)第577号)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在该地块上所建的违章建筑,将该地块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安某物流公司,拆除费用由被告三六电机公司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安某物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三六电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系一类独立的用益物权,非经土地使用权人许可,其他主体都不得擅自利用。原告安某物流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对其获取的国有建设用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三六电机公司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他人土地上建筑房屋,侵害了原告安某物流公司对该土地的用益物权,原告安某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三六电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章建筑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安某物流公司请求被告三六电机公司赔偿其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安某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该方面证据,对其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六电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应停止对原告安某物流公司取得位于咸安区东门山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咸安国用(2007)第577号)的侵权行为,并拆除在该地块上所建的违章建筑,将该地块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告安某物流公司,拆除费用由被告三六电机公司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安某物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三六电机公司负担。

审判长:余学军

书记员:徐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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