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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
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2016)鄂9006民初994号
起诉人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儒学路47号,
法定代表人余翠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桥、罗开纯,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称起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形成的《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核心意思是以委托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为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2年的贷款抵押担保,故2014年7月31日之后,借款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所发生的借款,起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放款前,借款人天门市蒋湖龙升棉麻有限公司已出现亏损且有一次贷款逾期未还记录,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且该笔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划入合同约定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天门市蒋湖龙升棉麻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起诉人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违约操作,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
故要求本院确认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公司诉天门市蒋湖龙升棉麻有限公司、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志超、赵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依法受理,正在审理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
现起诉人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诉讼。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公司诉天门市蒋湖龙升棉麻有限公司、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王志超、赵秀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依法受理,正在审理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
现起诉人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符合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属于重复诉讼。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安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褚小军
审判员:桂义斌
审判员:田祖亮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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