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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朱家湾现代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冉建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工农路9号湖北汉正西物流中心F区27号。
法定代表人:熊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与被告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芩,被告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58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下称运输合同)由被告根据原告的指示安排车辆运输货物;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控制货物期间所产生的货物破损、灭失等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27日,原告将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1586件货物委托被告从武汉运往衡阳。2012年8月29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承载该批货物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1493公里处发生自燃,造成车载货物烧毁。事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向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了407289.08元保险金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407289.08元保险金及承担相应仲裁费用。2015年3月13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赔偿金407289.08元,仲裁费21842元。在原告申请撤裁期间,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共承担赔偿金、仲裁费、执行费等共计43586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天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损害赔偿部分进行过协商,于2013年11月21日依据格式合同(代托运合同运单)第五条第二款对原告赔偿四万元,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已将持有的托运合同的原件(红联)全部退还给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联运合同第8.3条的规定,原告如认为双方之间就赔付未结清则可以按规定在后续运费中予以扣除,事实上事发后双方仍在履行货运合同,且原告从未主张在运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货物运输受理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将雀巢公司的1586件货物委托被告从武汉运往衡阳,托运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被告应当对控制货物期间所产生的货物破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司机为×××,车牌号为鄂L×××××。
证据3、《接警证明》、长沙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2年8月29日车牌号为鄂L×××××的涉案车辆发生自燃起火,承运货物损毁。
证据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保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向国际经贸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裁决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407289.08元,仲裁费21842元。
证据5、案件执行款缴费票据、诉讼费交款票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保险公司仲裁而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赔偿款和执行费435468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400元,以及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5万元。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赔偿款429131元和执行费6337元。
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万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第8.3条,原告如认为损失未支付完毕应当在未付运费中予以扣除,货物运输受理单的原件不在原告处,结合被告答辩意见证明双方就涉案赔偿事宜已经协商完毕。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经赔偿完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案件执行款缴款票据、诉讼费交款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的是顾问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天某物流货物运输受理单(代托运合同)白联,号码为0003727、0003728,证明第一页为被告持有,原告持有的红联和收货人的蓝联是同一个代运合同受理单。
证据2、托运合同须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货运损失只用赔偿该货物运费的5倍。
证据3、武汉天某物流货物运输受理单(代托运合同)红联,号码为0003727、0003728,证明该红联应为原告持有,现为被告持有,证明原告将该红联单退给了被告,证明原告就货物损失与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
证据4、收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被告已向原告赔偿,被告不应再向原告赔偿。
证据5、2016年9月至11月的借记卡明细,证明损失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继续合作,原告并未在运费中扣除损失。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托运须知只是在运单的背后,而运单只是签收回单,原件从未交给原告,并且该背面条款也没有原告方签章确认,该格式条款加重原告的责任应视为无效,且双方已经达成正式的联运合同,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红联只是签收的回单,因为收货人没有签字所以该红联从未交给原告公司,并且该红联上也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原被告已经达成正式的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被告曾付给原告40000元用以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记卡明细证明原被告在继续合作,但无法证明是否有扣费。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双方已经赔偿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中的案件执行款缴款票据和诉讼费交款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因系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原件,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发票和第七组证据,因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虽然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并对费用用途提出质疑,但上述证据都系原件,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货物运输受理单上载明“请托运人认真阅读本托运凭证第二联背后的《托运合同》,若认可并同意遵守该合同各项条款,请托运人签字”,而托运人签字栏为空白,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被告就货物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因原告认可被告付款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承认安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天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中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应对乙方控制货物期间(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装卸、临时仓储、交接等期间)所产生的货物破损、灭失所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上述约定,导致守约方直接或间接产生的成本、利润的损失、客户的索赔、货物的损失、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应由违约方负责赔偿。此外,双方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或需变更时,需双方同意、另行协商一致后办理变更;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期限从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天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承运托运人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系安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将上海雀巢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1586件货物委托天某公司从武汉运往衡阳,运输过程中天某公司承载该批货物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载货物烧毁。天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天某公司认为武汉天某物流货物运输受理单(代托运合同)背面托运合同的第五条第2项规定: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最高赔偿不超过该货物运费的5倍,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损害赔偿进行过协商,并于2013年11月21日赔偿安某公司40000元,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涉案的武汉天某物流货物运输受理单(代托运合同)托运人签字栏并没有安某公司的签字确认,天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协商一致后予以变更,其提交的收据也仅能证明天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就涉案事故赔偿过安某公司四万元,故对于天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安某公司有权依据《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向天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问题。涉案货损已经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决予以确定,安某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执行赔偿款、执行费和诉讼费总计435868元,扣除天某公司已赔偿安某公司的40000元,以及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决产生的6337元执行费的不合理费用,安某公司应获得的损害赔偿为389531元。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由于天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安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0元,依据《公路货物运输联运合同》中相关约定,该费用也应由天某公司承担。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安某公司与案外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就涉案仲裁裁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3月履行完毕损失赔偿金额435468元,因此,安某公司起诉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天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天某公司要求法院调取(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78号裁决书中所涉的,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运输服务协议》和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9531元。
二、被告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此款已由原告湖北安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武汉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郭辉

书记员: 岳碧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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