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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60号(荆州海关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李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许纯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系由原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更名而来)诉被告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为由,将该案移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9月12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2016年11月7日,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安某公司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35286477.79元,超出该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1日、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成、胡明,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联华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后联华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民终288号民事裁定,对本院2016)鄂08民初45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将司法鉴定期间、和解期间、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的期间、被告联华公司就反诉提起上诉的期间从法定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联华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发给安某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联华公司支付进度款832万元;3、判令联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2016年9月22日,安某公司以联华公司欺骗了荆门市人民政府、荆门市住建委、荆门市公安局,并于2016年6月5日组织案外人进场进行后续工程施工为由,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含进度款8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6年6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即滞纳金为388.968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以工程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被出让补偿款、停工损失费、违约金、承兑汇票贴息、配套工程配合费、后期工程补偿、工地被砸的损失、垫付售楼部水电费等共计35286477.79元。
2018年6月27日,安某公司以工程款鉴定意见已经形成、诉讼期间联华公司又陆续代付了225万元农民工工资以及安某公司不认可联华公司已经代其向混凝土供货商支付了相关商混款为由,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7987936.88元(含进度款83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为388.968万元,从2016年6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工程被出让补偿款140万元、停工损失费761.07万元(其中536万元已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承兑汇票贴息8.4万元、配套工程配合费50万元(估算)、后期工程补偿(违法解除合同赔偿款)180万元(估算)、工地被打砸的损失66586元(“4.21打砸事件”损失10139元+工地被抢占损失56447元)、垫付售楼部水电费10.8万元等共计38586902.88元。
安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6日,安某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华公司将其开发的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东方财富项目工程发包给安某公司施工。合同第62.4条约定,如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安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安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由于联华公司违约,多次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三》,第三条约定,联华公司应在主体封顶前分三次支付安某公司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1982万元和滞纳金(以178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2015年9月10日,主体结构封顶,之后主体工程经联华公司验收合格。但截止2016年1月26日,安某公司仅付款1150万元,下欠工程进度款832万元,经安某公司多次催讨未付,同时相应滞纳金也未支付。另外截至2016年4月3日联华公司依约还应向安某公司支付新增的工程进度款和相应滞纳金、违约金。2016年3月26日,联华公司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欲强行施工应由安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此导致安某公司被迫停工。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函件,函告按照《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3条款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安某公司认为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情况,完全是联华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恶意抢占施工工地等行为所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联华公司的承诺,在联华公司不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安某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由联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联华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函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3条款之规定,《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联华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联华公司辩称,本案只宜审理联华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安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安某公司借故实施停工停水停电占领售楼部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违约行为。联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安某公司以停水停电方式阻止第三方施工,其意图在于要求联华公司支付其巨额补偿款并认可其虚列的一千多万元的工程量。联华公司解除合同属迫不得已,是合法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联华公司请求确认其解除合同行为有效,驳回安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案涉2014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书二》、2015年4月21日《关于工程复工及工程款支付的备忘录》、2015年8月3日《补充协议书三》、2015年8月19日《承诺书》,联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前述证据载明内容不是联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协议均是在受到安某公司停工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联华公司虽抗辩称协议书及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在本案中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前述协议书及承诺书,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2、关于《联华公司抢占工地财物损失清单》、《损坏财物清单》及安某公司所举水电明细及图片,联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联华公司抢占工地财物损失清单》、《损坏财物清单》均系安某公司单方编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大,本院对《联华公司抢占工地财物损失清单》、《损坏财物清单》不予采信。对水电明细及图片,经查,水电明细未得到联华公司的签字认可,所举图片模糊、内容无法辨认,图片拍摄地点亦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水电明细及图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安某公司所举水电明细及图片证据不予采信。

3、关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过程中联华公司举证的由荆门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安某公司举证的《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报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联华公司单方委托所作出,勘察单位选取的5个点的勘探数据不能反映地下隐蔽工程全貌,不能达到其推翻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地基验槽记录等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的证明目的。本案中,联华公司虽一直主张地基验槽记录等隐蔽工程验收资料存在造假情形,但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荆门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不予采信。对安某公司举证《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报告》,本院认为《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报告》也只能反映所抽取5个点位的情况,不能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地下隐蔽工程全貌,达不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报告》亦不予采信。本院进一步认为,在地基验槽记录等隐蔽工程施工资料未被证实系虚假的情况下,只能依据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来认定相关隐蔽工程的施工情况。
4、关于鄂众恒诚业造字[2018]第0102号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已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43843182.80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074754.08元;不予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698955.59元。安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并认为争议部分造价应获得法院全额支持。联华公司认为,①在未确认其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无效的情形下,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诉争工程并非合格工程,不应做工程造价鉴定。②鉴定依据的地基验槽记录是虚假的,不应计算基础超深部分工程造价。③诉争工程所用商品混凝土系由联华公司供应,不应在鉴定过程中计算相关造价,应扣减差价140万元。④关于外墙满布钢丝网项目应扣减工程款6.941万元。⑤鉴定机构取费错误,应扣减金额大约30万元。总之,联华公司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鄂众恒诚业造字[2018]第0102号造价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已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案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签证单、工作联系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工程资料及其他相关造价资料,并结合多次现场勘验情况,对案涉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独立进行鉴定而形成。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前,鉴定机构依规书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鉴定报告定稿中作出了全面、详尽回复及说明,条分缕析、客观公正。本院业已对该鉴定报告组织了庭审质证,鉴定机构亦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列明的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3074754.08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予以判定并阐述理由。
5、关于联华公司所举《已支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序号16缺)及所附凭证,联华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5月21日其已累计向安某公司支付4001.06万元工程进度款。安某公司质证后,对明细表上序号为12项的代付商混款6785700元有异议,认为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联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笔款项的代付义务。对序号为21项、22项的付款不予认可,理由是安某公司从未委托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塔吊租赁费、施工电梯租赁费。对第25项安全罚款不认可,认为联华公司无权罚款。对第26项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系安某公司与案外人荆门市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水电费押金关系。对第27项水电费不认可,发生时间在安某公司退场之后,凭证系联华公司单方制作。对第28项垃圾清运费不认可,不能证明系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凭证由联华公司单方制作。对第29项材料费不认可,安某公司不知道是何种材料款,联华公司也未举出相对应的有效凭证证实。本院经审核认为,明细表上序号为第12项的联华公司已经代安某公司支付商混款67857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补充协议》第八-1-②-f条款的约定、联华公司与商混供应商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经安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认可的《产品销货统计明细表》(含商混型号、方量、单价、泵费及合计金额)、商混供应商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直接扣付商混款的函》、付款发票、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华公司已经付清商混款6785708.50元(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将本案争议商混款确定为6785700元)的《证明》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存在由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向商混供货商支付商混款的事实”足以充分证实联华公司已经代安某公司向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商混款6785700元。但本院亦注意到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中陈述的关于该商混款付清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显与《产品销货统计明细表》记载时间(最晚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3月)、付款发票开立时间(最晚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不符,同时联华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举出银行转账类凭证来证实其代付商混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只能依据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来认定代付商混款的时间。安某公司对明细表上第21项、22项、25-29项付款不予认可的理由充分,本院对第21项、22项、25-29项分别对应的付款证据均不予采信。
安某公司对明细表中第1-11、13-15、17-20、23-24项对应的总已付款金额328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3285万元中仅有1893万元属联华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除该1893万元工程进度款外,还含有联华公司依约应赔偿给安某公司的停工损失536万元、联华公司应退还给安某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该6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96万元、联华公司应返还给安某公司的160万元(2016年1月15日转账50万元+2016年1月25日转账110万元)。关于前述已付款3285万元中除1893万元工程进度款外,其他已付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后文作认定并阐述理由。
6、关于联华公司举证的2016年1月21日的《证明》,安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属实,该证明仅用于向房管局申请款项,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本院经与安某公司持有的同一份《证明》比对,该证明上确记载有“此证明仅用于向房管局申请款项,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的字样,且其上加盖有联华公司印章。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与至2017年1月25日联华公司还在代安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不符。该《证明》不能达到联华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8日,联华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性质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南端东侧的王府井(暂定名)高档写字楼、大型商场、酒店等土建、装饰工程及所有辅助配套工程(不含二次装修)发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包工包料。协议还约定了与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相关的事项。
2014年8月5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招标编号HBZSXFJ-20140610),联华公司与安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号:荆门合备[2014]0099号),约定联华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荆门市象山大道南段东方广场(东方财富)建设项目分包给安某公司施工。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2786.9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深圳市鑫中建建设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东方广场项目图纸(结施、建施、水施、电施)施工图全部内容,以及后期所有辅助配套工程(不含二次装修)项目,包工包料总承包。合同工期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合同价款6500万元。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合同争议、解除与终止”中第62.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应在收到造价或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约定作出暂定结果之后的14天内,对暂定结果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合同双方或一方不同意暂定结果的,应以书面形式向造价或监理工程师提出,说明自己认为正确的结果,同时抄送另一方,此时该暂定结果成为争议。”第62.7条约定“争议期间继续施工,争议期间,除出现下列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而停止施工;(3)调解时双方同意停止施工;(4)仲裁机构或法院认为需要且双方同意停止施工。”第63.3条约定“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承包人原因未能在约定的开工期限内开工,经监理工程师催告后的28天内仍未开工的;(2)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的原因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28天或累计停工时间达42天的;(3)承包人破产或清算的,但为机构重组或联合的目的除外;(4)承包人原因拖延完工而可偿付的误期赔偿费已达专用条款约定最高限额的;(5)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6)承包人未遵守合同约定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经监理工程师书面指出后仍未按要求改正的;(7)承包人在投标过程中或履行合同期间参与欺诈行为的;(8)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9)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施工、完成本工程或其他任何部分,并可使用留在现场的所有材料设备和本工程、临时工程。”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8.2.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工程完成正负零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在裙楼封顶时,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塔楼封顶时,支付完成工程总量的70%;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工程总量的80%;结算后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退还。”第60.1条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后7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退还。”第61.3.4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发包方满一年后,十五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80%;满两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剩余的质保金。”
2014年8月8日,联华公司(发包人)与安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东方财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因本项目自2014年6月22日开标,2014年7月8日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由于当时招投标工作时间紧迫,而简化了招投标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只申报了建筑工程主体部分的内容及造价,备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涉及工程主体结构施工,现双方确定工程实际承包范围为:①建施,结施,水施,电施,暖施、讯施,消防以及外墙干挂、玻璃幕墙、装饰安装项目、后期所有辅助配套工程不含二次精装修具体内容为图审办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总承包。②市政管网、道路、强电、绿化、广场、进户电缆及给排水管道等所有辅助配套工程该部分工程待发包人提供施工图后,同样按照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另行预结算,但不包含政府相关部门强制施工项目。③发包人因要照顾特殊关系,发包人可以另行将暖通空调及防排烟电梯、消防、弱电、综合布线在内的智能系统、监控系统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1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8天。”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暂定的合同可调价为:人民币玖仟万元整。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实际价格以预结算价格为准。”第五条约定“分包:暖通空调及防排烟、电梯、消防、弱电、综合布线在内的智能系统、监控系统工程在发包人另行分包给第三方后,发包人应与第三方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该部分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安全责任与承包人无关。就该部分分包工程,发包人应按照分包工程总造价的5%向承包人支付配合费。以发包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税票确定工程总造价,设备按50%计量承包人配合内容只提供现有的垂直运输和脚手架及水、电的接口点。分包方另行安装水表,电表,按实际用量交付费用”。第六条约定“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现金600万元。1、承包人于2013年11月11日已向发包人支付履约担保金共计人民币600万元;2、本工程施工至形象进度达到约2000万元时,发包人在七天之内退还承包人履约担保金600万元”。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签约合同价款为合同暂定价款,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②本工程计价依据:……f、材料价格:……商品砼为信息价+运费+泵送费……2、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①主体工程施工达到形象进度工程量5000万元时,发包人在七天内支付承包人工程款4000万元。②主体工程封顶时,发包人在七天之内向承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不含①完成的工程量。③工程完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价款报告后,发包人在七天内向承包人支付总工程款的80%不含①、②完成的工程量,余下的15%待结算报告双方确认后七天之内支付。④如果发包人与东方百货相连的12-14轴的连体工程,承包人在2014年9月15日前无法正式开工,则第一次付款调整为形象进度达17层时,发包人按实际工程量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其余付款方式不变。若12-14轴能正常开工,付款方式不变。⑤本工程形象进度价款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金额确定”。第九条约定“竣工结算,1、竣工付款:办理完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手续后,发包人除预留5%质保金外,应在七天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的工程款。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办理完工程结算款相关手续。逾期视为发包方认可承包方提交工程结算款额,并作为工程结算款支付依据。3、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后90日内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如因发包人原因逾期办理,发包人应在七日内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95%的工程款。”第十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2、质量保证金: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5%的工程款。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完工后一年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80%,两年内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防水保修期5年。”第十一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退还履约担保金及支付工程款的,除工期顺延外,发包人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若造成承包人停工等损失的,还应向承包人赔偿相应损失”。第十三条约定“发包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将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另行交付他人施工,发包人应按该部分工程预算金额价款的15%,支付承包人经济补偿。”第十六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0月15日,安某公司向联华公司发送一份《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我公司施工将在2014年10月16日,顶板钢筋全部完成,必须要质检站验收钢筋,浇灌浇砼,如因甲方手续问题,不能验收钢筋、不能浇灌砼,造成再次停工,将对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及工人的信心是极大的打击,从而完全失去信心,所有的工人,我公司项目部无法对其安抚,对整个项目部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望贵公司能够重视,在10月16日前完善手续及方案,使项目顺利进行”。联华公司工作人员在该联系函上签署意见:“请盛总(盛光明)许总(许强)尽快完善施工手续”。
2014年11月24日,联华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二》,协议内容:“一、甲乙双方正在建设施工的东方国际广场12-14轴裙楼面积3070平方米,塔楼面积7422.26,总面积10492.26平方米,在2014年7月8日经招投标,由乙方中标施工。现荆门市住建委要求将12-14轴剥离出来交由东方百货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服从住建委安排,乙方同意将12-14轴基础以上的裙楼和塔楼剥离给东方百货,甲方同意就此补偿乙方损失人民币140万元整,此补偿款甲方在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12-14轴的基础施工部分乙方已完工,此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二、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两次因甲方施工手续不完善,导致乙方停工,双方确认停工造成乙方损失260万元整。对前期乙方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利息96万元整,甲方应退保证金600万元整。以上停工损失、保证金及利息合计964万元整,甲方分四次支付给乙方,甲方在2014年11月24日前支付100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64万元整。三、2015年1月30日前,乙方工程进度不得低于裙楼三层,甲方向乙方支付1200万元工程进度款,必须保障春节前的安稳过渡。四、工程进度达到塔楼第十层时,甲方按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扣除第一笔已支付1200万元工程款额,后期付款方式按第一补充协议执行。五、甲方承诺保证在2014年12月1日前使工程能够顺利复工,今后甲方也不得以任何原因再导致乙方工程停工,否则,甲方应按照工程停工时间,每天赔偿乙方损失31700元,另外甲方还应按照其未支付工程款总额每日1‰向乙方赔偿资金损失。六、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逾期达15天时乙方有权停工,除工期顺延外,每天赔偿乙方损失31700元。另外,甲方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如甲方违约了第五条或第六条款时,只作其中一条款处罚。”
2015年1月15日,联华公司收到安某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自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第二补充协议后,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要求重新开工,但贵公司却多次严重违反付款约定,至今仍拖欠应付款524万元,责公司的所作所为让我们彻底的失去了信任,也让我公司完全失去了信心。为此,我公司只有被迫的按照协议采取停工措施,待贵公司向我公司支付524万元应付款后,我公司再组织复工,协议约定春节前的施工量相应扣减,若贵公司仍然拖而不决,春节前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政治影响及造成的社会稳定现象,一概由贵公司承担。停工期间按协议规定贵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责任:1、停工损失每日31700元;2、拖欠应付款524万元,按每日1‰赔偿损失;3、已完工程量约2600万元,按每日1‰赔偿损失。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能慎重对待,积极解决问题,让工程能顺利开展,以免酿成大错”。
2015年4月21日,联华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工程复工及工程款支付的备忘录》,主要内容:“2015年春节前,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导致被迫停工,为了顾全大局,能使工程重新顺利进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备忘录。一、本备忘录签订后,乙方立即复工。二、前期应退还合同履行保证金,保证金超期利息及停工损失总计964万元,已付900万元,剩余64万元同应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乙方。三、春节前后的停工损失,甲乙双方确定为200万元,在复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应付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及前期应付剩余款64万元,共计1264万元,分三次支付:1、复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2、工程进度完成塔楼第四层时,甲方向乙方支付700万元;3、工程进度完成塔楼第八层时,甲方向乙方支付464万元。五、工程进度完成塔楼12层时,甲方按照2014年11月24日的补充协议支付已完工工程总额的80%工程款扣除以前支付的工程及商混款。六、由于几次停工造成工期顺延,致使春节前没有付款结点,为了保障春节前支付农民工工资,甲方在春节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以后付款按2014年11月24日的协议执行。备注,经双方沟通,第六条不作硬性规定条款”。
2015年7月20日,联华公司收到安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贵公司于2015年春节前因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造成我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达380余万元。在贵公司多次承认错误及诚恳的保证下,我公司本着顾全大局,挽救楼盘的友好意愿出发,在贵公司给予200万元的停工损失补偿后,同意将工程欠款分批次延期支付,同时决定复工并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关于工程复工及工程款支付的备忘录》。复工后,我们严格按照备忘录精神,安全、保质和高速的施工,给贵公司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效益,维护和树立了极高的社会形象。可贵公司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又同以前一样,不守合约精神,屡次失约食言,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在工程形象进度到第十三层时,应将全部欠款付清,现在已施工到第十七层又到了新的付款节点,尚欠前期工程款714万元,新增工程应付款约为1300万元。更让人难以接受的是银行专项批贷的在建工程资金,已全部发放完毕。可贵公司还在欺骗我们说还有700万元没有发放,只要这700万元一放款,立刻支付给你们2600万元的贷款只给我们950万元。你们的这些行为,从情理上讲,是玩弄了我们的善良和宽容,失去了最起码的道义,从法理上讲,是践踏了合约精神,失去了最起码的诚信原则,因此我们感到无比的寒心和愤怒!为了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益和尊严,我们将根据协议规定于今日正式停工,贵公司必须按协议约定承担所有经济赔偿责任。停工期间按协议规定贵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责任有:1、停工损失每天31700元;2、上期拖欠工程应付款714万元,按每日1‰赔偿损失;3、本期工程应付款约1300万元,按每日1‰赔偿损失。希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能慎重对待,尽快付清工程应付款,以便项目尽早复工。否则,因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贵公司全部承担”。
2015年8月3日,联华公司(甲方)与安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三》,主要内容:“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若干协议及备忘录,甲方在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严重违反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致使再次停工,停工期间在甲方多次给乙方作解释工作及承诺保证的前提下,乙方本着挽救楼盘的友好意愿出发,再次做出让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新的补充协议,其条款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开工。二、停工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为68万元,在乙方复工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三、前期应付工程进度款614万元,本期应付工程进度款1300万元及本次停工损失68万元,共计1982万元,分三次付清,2015年8月12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22日支付200万元,主体封顶前,支付1582万元,滞纳金一并支付,1782万元从2015年8月3日起甲方按每日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在按本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后,乙方应减去所支付款额的滞纳金。双方约定在8月底前拿出主体封顶的节点预算。四、由于本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派一名工作人员参与甲方的财务及销售工作,甲方将银行账户的私人印章变更为乙方工作人员的印章。达到财务共控的目的,保障乙方工程款的安全性,甲方的销售情况及销售收入都不得隐瞒乙方,不得将收入资金转入其他账户,并保证优先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五、主体封顶到工程竣工的期间,如乙方资金紧张,甲方应予以支持。六、如遇楼盘销售困难或出现任何风险及股权变更转让等情况时,甲方无论盈亏,必须保障乙方的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首先获得。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再次违约,否则,将按原协议立即停工,并按以前的停工损失方案执行”。
2015年8月19日,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与贵公司就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开发项目的工程款支付及相关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由于我公司的特殊原因,又一次没有履行付款约定,在此深表歉意,恳请贵公司能再次从大局出发,伸出援助之手,挽救楼盘。请求贵公司再次延缓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我公司保证从今日起,想方设法组织资金,按新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为了让责公司放心,我们特别作出以下承诺:1、在2015年9月2日前,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的支付按原协议执行。2、将本项目的第五层3138平方米的商业房产,按每平方5500元的单价和第17、18、19共叁层3462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按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抵押给贵公司,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保障。在工程款未支付完时,我公司保证不销售以上约定抵押的房产。如有顾客要求购买以上其中的房产,我们将提前通知贵公司并保障将所售房款作为工程款支付给贵公司。三、我公司如不能在2015年9月2日前按约付款,除接受按原协议约定的处罚外,自愿赔偿给贵公司50万元的违约金”。
2016年3月4日,联华公司收到安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与贵公司就应付工程款1982万元,签订了《补充协议三》,贵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我公司现完成工程量已达约4800万元,累计欠我公司工程款约3100万元以结算书为准,贵公司的再一次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大的资金压力和损失、及信任危机,导致我们无法继续施工。我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郑重通知贵公司:必须在五天之内付清应付工程款,否则我们将再次被迫停工,因此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均由贵公司负责”。
2016年3月14日,联华公司收到安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贵公司2016年3月7日来函收悉,我公司对贵公司本末倒置的来函意见不能赞同,我公司认为若工期出现延误,完全是由于贵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2016年春节前后,贵公司已多次提出因其资金紧张,请求我公司退出后续工程施工,由贵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垫资施工,以缓解责公司资金压力。对贵公司这一请求,我公司也在予以考虑,并拿出了退出方案,送达贵公司,但贵公司既不积极响应自己提出的请求及我公司提出的方案,又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采取拖延的方式浪费了大量的宝贵时间,为此我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贵公司致函催付工程款并提出问题的严重性。我公司一边保持继续施工,一边着急的等待贵公司的回复,这充分体现了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友好和克制。万万没有想到,我们等来的却是贵公司极不友善和反其道而行之的来函,贵公司的这种行为让我公司感到无比的愤怒。现再次致函你们,若贵公司仍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继续把情理、法理当儿戏,我公司将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6年3月29日,安某公司收到联华公司《要求立即恢复供电、供水继续施工的函》(落款日期2016年3月28日),主要内容:“贵公司承建我公司东方广场项目,现已主体完工,因多方原因,双方初步达成解除双方合同,贵公司退场,我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进行装修及剩余工程的施工。现就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草案,贵方提出要将未完成的工程造价均写入解除合同协议,所以一直未签署该协议,双方商议在初步谈判时,贵方不停止施工,我方可以进行对外发包等前期准备工作。但贵公司施工人员在我们协商过程中恶意于2016年3月27日、3月28日停水、停电。贵公司不仅自己停止施工,而且导致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同意发包给第三方的工程亦不能施工。造成我公司项目全面停工,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为此,我公司特致函贵公司和董事长,希望贵公司立即恢复供水供电,保证该工程正常进行。请贵公司接此函后二日内与我公司协商退场事宜,合情合理解决退场后的相关事宜,否则我公司将采取措施恢复施工,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安某公司签收该函时手书备注“与事实不符”。
2016年3月29日,安某公司收到联华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我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2016年2月29日期间,累计已拨付贵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款项3590万元,其中包括应退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工程质保金100万元,代垫支付商砼款690万元。现贵公司只于2015年12月给我公司开具了500万元工程发票,尚有359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2490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近期,荆门市掇刀地税局多次要求我公司履行督促贵公司开具工程发票的义务,否则将对我公司进行经济处罚。现特函请贵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将上述2490万元工程发票开过来,如逾期,由此带来的经济法律责任,概由贵公司承担。”安某公司签收该函时手书备注“与事实不符”。
2016年4月5日,安某公司收到联华公司《工作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贵公司2016年3月29日给我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收悉,我公司认为贵公司以停工的方式来逼迫我公司承认贵公司的中间结算价格的行为实在是不讲规矩的行为,并提出不达成一致意见就不退场的做法完全是不合法的。贵公司称未达成过解除合同退场的协议是对提交中间结算书行为的否认。我公司和贵公司并没有约定中途要做中间结算,而是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时才要求贵公司做中间结算,而且贵公司亦提交了中间结算书,虽然双方还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书面的协议,但双方口头上均是已达成了协议的。如果贵公司承认已经初步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贵公司提交中间结算书的行为该作何解释。按照正规的程序是双方解除合同后才进行中间结算,并就善尾工作达成协议,退场和进场。贵公司罗先生一再坚持结算不达成一致就不解除合同,并且叫施工人员采取怠工和停工、停电、停水的方式来逼迫先进行结算再退场和解除合同的做法已经严重影响到该工程的进度。按照合同的约定该工程应该在2015年8月3日竣工,时至今日主体工程尚未完工与约定的工期相去甚远,贵公司停工,停水、停电,造成分包给其他公司的工程亦不能施工,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已造成了我公司的巨大损失。为了减少损失,请贵公司按照4月1日双方律师及相关人员达成的意见,尽快完成相关工作,为最终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做好铺垫工作”。
2016年4月6日,联华公司收到安某公司《致联华公司的函》一份,主要内容:“根据贵我双方2015年8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三》第三条之约定,贵方应支付我方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1982万元和相应滞纳金1782万元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但截止2016年元月26日贵方仅付款1150万元。贵公司再次违约,不能按时支付我公司工程进度款致春节后工程进展缓慢。我公司已多次要求贵司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便后续工程顺利进行,但贵公同却视而不见不予理睬,至今未付工程进度款。在贵公同再次违约不讲诚信的情况下,我公司仍以大局为重,尽力维护楼盘的对外形象,边催要工程进度款,一边艰难的继续施工。2016年春节后,贵公司因资金困难向我公司提出请求,请我公司完成阶段性煞尾工程后,退出后续部分工程的施工,由贵公司发包给第三方垫资施工,以缓解贵公司资金困难的局面。我公司根据贵公司资金困难的实际情况,同意考虑此请求,并向贵方明确表示,若要求我公司让出后续部分工程施工,必须对我公司承建之全部工程进行结算和付款等事宜达成协议,且提供可靠的付款保证方式,否则我公司是不会让出后续工程施工的,当时还强调贵公司在与我公司未达成协议前,不得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后续工程的施工协议,不得安排人员进场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期间,贵我双方经过多次沟通,但贵公司只强调自己单方面的主张,对我公司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及主张一直拖延,拒不回复。更甚至在双方未达成任何共识的情况下,贵公司于2016年3月26日带领施工人员进入工地,欲强行施工应由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此导致我公司被迫停工。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来函称双方口头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完全是无中生有。任何协议的达成均应存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贵公司想得到我公司退出后续工程施工的权利,即应承担相应义务,贵公司目前最基本的义务就是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滞纳金。在贵公司已经数次违约未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双方未就整个工程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重新达成一致,何来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况且无论我公同是否让出后续部分工程的施工,贵公司均应按照原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滞纳金,否则,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停工措施,是我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整个沟通过程中,贵公司一直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总是胡搅蛮缠,浪费时间和制造矛盾。鉴于贵公司目前的错误言行,我公司认为贵我双方已不可能就我公司让出后续工程施工事项达成一致,望贵公司改正是非颠倒的错误观点,放弃不切实际的幻想,切实履行双方前期签订的协议。现我公司再次书面函告贵公司:1、我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不同意让出后续工程施工,请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请贵公司在5日内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和滞纳金,以保证后续工程顺利进行。否则,我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滞纳金、工期延误等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承担”。
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贵公司承建我公司的东方广场项目,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已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初步测算完成工程量为4000万元左右,从我公司账户支付用于工程建设的款3590万元含我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而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完成工程达5000万元后,我公司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但贵公司却以未付工程款等各种无理要求为由停工多次累计超过50天,并召集人员多次占领售楼部导致我公司此项目的施工及销售全部瘫痪。因为贵公司的原因,双方初步达成解除合同意向,在不停工的情况下,协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贵公司不讲规矩,执意要求我公司先认可其结算书才同意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而且还以停工、停水、停电相逼。从2016年3月27日停工至今,贵公司不仅自己停工,还采取停水、停电,不允许第三方使用其施工设备等办法来达到自己无理要求,已经造成我公司项目的巨大损失。为了减少损失,我公司经过慎重研究决定,按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2014-07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3条款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双方所订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东方财富补充协议》。请贵公司收到此通知后二日内到我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所签订2014-07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6条款之规定,请贵公司立即通知你公司在东方广场的施工人员在本通知书送达二日内退场,并撤除塔吊及其他相关施工设备,并将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以便我公同另行聘请施工队进场施工。否则,我公司将依法要求贵公司人员退场和撒除相关塔吊及设备,并要求贵方赔偿损失。”
2016年4月13日,安某公司向联华公司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函》,主要内容:“贵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对我公司来函,通知我公司解除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东方财富补充协议》。我公司对此来函表示反对,我公司认为本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情况,完全是贵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恶意抢占施工工地等行为所导致,这一事实已为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备忘录》、2015年8月3日《补充协议三》、2015年8月19日《承诺书》等文件所证实。并且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0.4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我公司认为贵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解除权,贵公司之《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贵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我公司认为,造成目前工程进展困难、双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是贵公司多次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贵公司应正视自己的违约行为,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工程进度款,拿出诚意与我公司协商解决办法,而不是企图解除合同、抢占施工工地,故意制造矛盾、扩大矛盾。望贵公司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否则,我公司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
本院另查明:1、本案中,安某公司认可,截至2018年6月21日,联华公司已向其支付各类款项总计3285万元(付款明细:2014年12月3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40万元、2015年2月3日支付60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30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70万元、2015年4月7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2015年6月安某公司提前兑现贴息8.4万元]、2015年6月4日支付450万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13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70万元、2015年12月1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12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250万元、2016年1月26日支付260万元;2016年9月1日代付100万元农民工工资、2017年1月25日代付125万元农民工工资),其中含已付工程进度款1893万元、已付停工损失费536万元、退还的保证金600万元及该6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6万元、联华公司应返还给安某公司的款项160万元。联华公司认为,安某公司已收取的该3285万元全部为联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2、安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向联华公司账户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500万元。
3、安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向联华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110万元(备注现金平台荆门东方广场返款),对该两笔共160万元款项的性质,安某公司主张系“因联华公司房管监管账户上的钱只能支付给总包单位(即安某公司),当时联华公司资金紧张,需要款项给其他工程分包人,联华公司要求安某公司向其账户返还160万元,安某公司就同意了”。联华公司则称,“联华公司从未申请安某公司借款或退款,联华公司认为系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后,安某公司向其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4、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向商品混凝土供货商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细: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6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198.57万元(100万元+98.57万元)。
5、2015年9月10日,诉争工程主体封顶完成。2015年12月17日,诉争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质量、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2016年6月5日,安某公司退出诉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诉争工程目前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联华公司已将部分工程成果实际投入使用。
6、2017年3月17日,原荆州市广厦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联华公司与安某公司之间就诉争工程已发生多起诉讼。
7、鄂众恒诚业造字[2018]第0102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①已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43843182.80元;②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074754.08元,含基础超深部分开挖及回填工程量涉及费用555502.95元、装饰外脚手架增加费用1117994.55元、装饰垂直运输费1331839.13元、外墙满布钢丝网费用69417.45元;③不予鉴定部分工程造价为8698955.59元。
8、安某公司为诉争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50万元。安某公司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250元。安某公司为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支付抽芯检测费14150元,联华公司为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支付抽芯检测费25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某公司与联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诉争工程总工程价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截至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是否欠付安某公司工程进度款?3、2016年4月1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如何?4、联华公司是否应返还5%的质量保证金?5、联华公司是否应向安某公司支付2016年6月5日前的欠款滞纳金及2016年6月5日后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诉争工程总工程价款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鄂众恒诚业造字[2018]第0102号造价鉴定报告,系经本院委托,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案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签证单、工作联系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工程资料及其他相关造价资料,并结合多次现场勘验情况,对案涉已完工工程量及造价独立进行鉴定而形成。在该鉴定报告作出前,鉴定机构依规书面征询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初稿的意见,并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鉴定报告定稿中作出了全面、详尽回复及说明,客观公正。本院业已对该鉴定报告组织了庭审质证,鉴定机构亦派员到庭接受了质询。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该鉴定报告中已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43843182.80元,其中双方当事人间最大的争议在于商砼是否为甲方供料,是否应计入鉴定造价之内的问题。本案中,联华公司主张商砼系联华公司采购供料,不应将商砼费及相关费用计入鉴定造价内。安某公司主张,商砼为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采购,商砼应计入鉴定造价内。经查,2014年8月5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诉争项目由安某公司“包工包料总承包”,2014年8月8日《补充协议》第八—1—②—f条明确约定将“商品砼信息价+运费+泵送费”计入竣工结算价款中,另外联华公司亦当庭主张其代安某公司向商混供货商支付了6785700元商混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商砼非甲供料,商砼及相关费用应计入鉴定造价之内,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所支付的商砼款在确定后的工程总价款中作相应冲抵即可。本院对鉴定报告中已确认部分工程造价43843182.80元予以认定。
鉴定报告列明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074754.08元(含基础超深部分开挖及回填工程量涉及费用555502.95元、装饰外脚手架增加费用1117994.55元、装饰垂直运输费1331839.13元、外墙满布钢丝网费用69417.45元)。①关于基础超深部分开挖及回填工程费用,联华公司认为现场抽芯检测结果与地基验槽记录不符,地基验槽记录虚假,安某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不应计取该项费用。经查,据以鉴定的地基验槽记录由联华公司、安某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于施工期间(2014年7月23日)签字盖章确认,且土石方超深系根据2014年7月16日会议纪要的要求对裂隙部位进行开挖而导致。双方举出的抽芯取样结果仅为事后个别点位的检验数据,不能反映当时隐蔽工程施工状况全貌,不能以偏概全来否定地基验槽记录。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基础超深部分开挖及回填工程费用555502.95元予以认定。②关于装饰外脚手架增加费用及装饰垂直运输费,联华公司认为该两项费用中应扣减未完工程的垂直运输及脚手架租赁费的摊销,应按2008定额规定,建筑工程综合脚手架按90%计算,装饰工程高层垂直运输及增加费应扣减50%。经查,鉴于塔楼6、7层所有内墙均未抹灰,鉴定时已扣除装饰工程高层建筑垂直运输费2层面积。综合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在2008定额中均是按建筑面积计算,定额中未规定因中途停工退场造成的部分工序未完工该如何调整综合脚手架和垂直运输费用计算方式。本案中,安某公司已经完成对外墙抹灰,因中途退场,外墙1厚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及喷外墙涂料面层由联华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后续完成。故造成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装饰外墙脚手架增加费及装饰垂直运输费的扣减比例。鉴于以上情况,结合鉴定人员当庭陈述的专业意见“根据常规,外墙涂料和外墙抹灰工程量比值大约为3:7或者2:8”以及安某公司中途退场的原因考量,本院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装饰外脚手架增加费用按95%记取计入总造价,即1117994.55元×95%=1062094.82元、装饰垂直运输费按80%记取计入总造价,即1331839.13元×80%=1065471.30元。③关于外墙满布钢丝网费用69417.45元,经安某公司、联华公司、鉴定单位、本院鉴定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勘察,勘察结果为共凿开7处,其中有4处已布施钢丝网、3处未布施钢丝网,现场局部未按要求施工,导致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实际施工工程量。本院结合勘察结果概算布施率为47,并考量未按要求施工的过错在于安某公司,酌情确定按50%记取外墙满布钢丝网费用计入总造价,即69417.45元×50%=34708.73元。
关于不予鉴定部分工程造价涉及费用8698955.59元,对于安某公司退场后,联华公司委托第三方后续施工的装饰外脚手架增加费用异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在争议部分的2.2条中作了处理,对于联华公司要求扣减修复或继续施工(第三方)增加的难工补偿项目与本次鉴定范围无关,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后续施工增加的脚手架费用及垂直运输费用(涉及533150元)不予鉴定,处理正确。对于联华公司所提工程质量的异议,因工程质量不属于本次鉴定的范围,案涉鉴定机构亦无该方面的鉴定资质,故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异议涉及费用8165805.59元不予鉴定,处理得当。关于诉争工程质量问题,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288号民事裁定已告知联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工程总价款金额为46560960.60元(43843182.80元+555502.95元+1062094.82元+1065471.30元+34708.73元)。
(二)关于截至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是否欠付安某公司工程进度款的问题。根据2015年4月21日《备忘录》第四条,可以认定至2015年4月21日联华公司应支付安某公司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1200万元;根据2015年8月3日《补充协议书三》第三条,可以认定至2015年8月3日联华公司应支付安某公司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金额为1300万元。综合前述《备忘录》、《补充协议书三》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至诉争工程“主体封顶前”(即2015年9月10日前),联华公司应付清安某公司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1200万元+1300万元)。
经查,截至2018年6月21日,联华公司已向其支付各类款项总计3285万元。安某公司认为,该3285万元中,仅有1893万元为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已付款中含已付停工损失费536万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6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6万元以及联华公司应返还给安某公司的160万元。联华公司认为,安某公司已收取的该3285万元全部为联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书二》第二条,《备忘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补充协议书三》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至2015年9月10日前,联华公司应向安某公司付清停工损失费536万元(《补充协议书二》确定的停工损失268万元+《备忘录》确定的停工损失200万元+《补充协议书三》确定的停工损失68万元)、应退还《补充协议书二》确定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6万元。关于已付款3285万元中是否应包含“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返还款160万元”的问题,联华公司否认该160万元属安某公司向其出借的款项,其主张系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但其对此未举证予以证实,且与联华公司在收到安某公司转来的该160万元款项后又多次向安某公司付款的事实相悖。本院结合安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5日向联华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110万元(备注现金平台荆门东方广场返款)的事实,而联华公司却无占有该160万元资金的正当理由,故联华公司应向安某公司返还该160万元。本院认定已付款3285万元中已包含联华公司应向安某公司返还的款项160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6月21日,联华公司已向其支付各类款项总计3285万元。安某公司认为,该3285万元中,仅有1893万元为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其余已付款中含已付停工损失费536万元、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60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96万元以及联华公司应返还给安某公司的160万元。综上,本院认定截至2018年6月21日,联华公司已向安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893万元(含2016年9月1日代安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及2017年1月26日代安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25万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已向安某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1668万元(1893万元-100万元-125万元)。
另外,关于联华公司是否已代安某公司支付了商混款6785700元的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第八-1-②-f条款的约定、联华公司与商混供应商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混销售合同、经安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字认可的《产品销货统计明细表》(含商混型号、方量、单价、泵费及合计金额)、商混供应商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要求直接扣付商混款的函》、付款发票、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联华公司已经付清商混款67857080.50元(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将本案争议商混款确定为6785700元)的《证明》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存在由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向商混供货商支付商混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联华公司已经代安某公司向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付清商混款6785700元。代付商混款明细: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160万元(100万元+60万元);2016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6年4月27日支付198.57万元(100万元+98.57万元)。
关于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商混款与联华公司应付安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之间是否应作相应冲抵,以及何时予以冲抵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有分歧。联华公司认为,已代付的商混款应实时冲抵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安某公司则对联华公司已实际代付商混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也未对商混款与工程进度款之间是否应作冲抵发表意见。经查,除2015年4月21日《备忘录》第五条中约定“扣除以前支付的工程款及商混款”的内容外,双方当事人对已代付商混款与工程进度款之间的冲抵事项再无其他约定。本院考虑联华公司分期代安某公司支付商混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安某公司对其与联华公司之间存在商混款代付关系予以认可,债权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联华公司代付的商混款亦予以接受,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向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了商混款,应视为安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因购买商品混凝土所负相应债务,安某公司据此直接受益,本院认为,对联华公司已分期代付的商混款宜在联华公司应支付给安某公司工程进度款中作实时相应冲抵。截至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已累计代安某公司支付商混款4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代付300万元+2015年10月30日代付160万元+2016年1月27日代付20万元),该480万元应视为联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内新增的应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发生在该期间内的新增应付工程进度款不作认定。在此前提下,截至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尚欠付安某公司前两期工程进度款352万元(应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已付工程进度款1668万元-累计已代付商混款480万元)。
(三)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联华公司主张其系依据2014-07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3条中(2)、(5)、(9)所列之规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2013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协议书》、2014年8月5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8月8日签订的《荆门市东方国际广场东方财富补充协议》。主要理由是在联华公司不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下,“安某公司却以未付工程款等各种理由停工多次累计超过50天,并召集人员多次占领售楼部导致诉争项目的施工及销售全部瘫痪。……从2016年3月27日停工至4月11日,安某公司不仅自己停工,还采取停水、停电措施,不允许第三方使用其施工设备进行施工,已造成诉争项目损失巨大”。安某公司认为,诉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停工情况,完全是因联华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将本应由安某公司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且联华公司与案外人恶意抢占施工工地等行为所导致,安某公司暂停施工属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非违约行为。联华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本案中,安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2015年春节前后,2015年8月之前,2016年3月27日暂停施工的行为客观存在,但要判断联华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就必须考察安某公司的停工行为究竟是系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还是属于严重违约行为。
经查,2014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书二》第二条列明“2014年8月和2014年10月两次因联华公司施工手续不完善,导致安某公司停工,双方确认停工造成安某公司损失260万元整(该停工损失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并付清)。”2015年4月21日《备忘录》中记载“2015年春节前,由于联华公司原因,未能按约向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被迫停工。双方确定该期停工损失为200万元,在复工后联华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安某公司”。2015年8月3日《补充协议书三》列明“联华公司在诉争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严重违反工程款的支付约定致使再次停工。该期停工损失确定为68万元,在安某公司复工后,由联华公司一次性付给安某公司”。2015年8月19日《承诺书》中列明“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三》后,由于联华公司的特殊原因,又一次没有履行付款约定,在此深表歉意……”。按照《补充协议书二》、《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书三》的约定,截至2015年8月3日,双方共同确认联华公司应支付给安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总额为2500万元(1200万元+1300万元),该款应于诉争项目“主体封顶前”(即2015年9月10日前)付清。根据本院前文已经认定事实:截至2016年4月11日,联华公司尚欠付安某公司前两期工程进度款352万元(应付工程进度款2500万元-已付工程进度款1668万元-累计已代付商混款480万元)。另外,2014年8月8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玻璃幕墙工程。2016年3月21日,联华公司在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征得安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诉争项目的玻璃幕墙工程与案外人湖北楚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幕墙装饰工程合同书,并约定湖北楚佳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3.3条“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进度计划未表明有停工而且监理工程师也未授权停工,但承包人的原因停止施工时间持续达28天或累计停工时间达42天的;……(5)承包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的;……(9)承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第30.4条“如果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在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以暂停施工,直至收到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所欠全部款项。由此造成的暂停施工,视为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中“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联华公司未按约向安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将玻璃幕墙工程重复对外发包的事实,本院认定安某公司暂停施工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联华公司解除诉争合同及相关协议所依据的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同时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但是,鉴于诉争工程项目已由案外人进场接续施工至竣工验收阶段,诉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且涉案合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本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6年6月5日终止履行,但是不影响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四)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经查,2014年8月5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0.1条约定“办理完竣工结算后7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退还。”第61.3.4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他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发包方满一年后,十五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80%;满两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剩余的质保金。”2014年8月8日《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2、质量保证金: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5%的工程款。3、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工程完工后一年内退还质量保证金的80%,两年内退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屋面防水工程及外墙防水保修期5年。”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联华公司原因致终止履行,诉争合同项下工程未能全部完工。2015年12月17日诉争项目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经四方共同验收合格。2016年6月5日安某公司退场,其施工成果实际移转给安某公司占有、使用。2016年6月5日应视为诉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按照经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1.3.4质量保证金返还条款关于“工程完工交付发包方满一年后,十五天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80%;满两年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剩余的质保金”的约定,至2017年6月20日,联华公司应返还安某公司质量保证金1862438.42元(工程总价款46560960.60元×5%×80%);至2018年6月20日,联华公司应返还安某公司质量保证金465609.61元(工程总价款46560960.60元×5%×20%)。同时,本院认为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返还该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免除安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应当履行的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五)关于欠款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及工程款利息。本案中,安某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三》第三条主张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联华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的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388.968万元,其主张的计息标准为每日1‰,其据以计算滞纳金的本金时未考虑安某公司实际已为其多次代付了商混款的客观情况。另外,本院结合安某公司滞纳金过高的抗辩意见,参照民间借贷合法利率标准,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日1‰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予酌减。同时,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及应付停工损失等款项支付的先后顺序,且2015年8月3日之后,安某公司与联华公司之间亦发生平台资金返还、回款事实,故本院亦难以逐一认定安某公司因欠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等款项而应支付滞纳金的准确起算时间节点。此外,本院注意到,2015年8月19日联华公司向安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若不能按期付款其自愿赔偿安某公司50万元违约金,而安某公司亦在本案中依据该《承诺书》主张了该50万元违约金,联华公司抗辩称该笔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联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情节、安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亦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笔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综合前述各种考量因素,本院酌定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联华公司应向安某公司支付欠款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
另外,安某公司主张联华公司应从2016年6月6日起至联华公司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利息),其计算标准为每日1‰。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诉争工程为未完工程,2016年6月5日安某公司退出诉争工程施工现场,退场时虽未办理交接手续,但责任不在安某公司。安某公司退场后,诉争工程已实际移转至联华公司占有、使用,并由联华公司陆续组织后续施工,至今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据此,本院认定诉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6年6月5日,联华公司欠付安某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6日计付。关于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已备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8.4.1约定利率条款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认为,安某公司主张的每日1‰计息标准无事实依据,本案诉争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综上,联华公司应从2016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安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另外,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诉争工程12-14轴工程被剥离出让给案外人施工的补偿款14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书二》第一条约定“甲(联华公司)乙(安某公司)双方正在建设施工的东方国际广场12-14轴裙楼面积3070平方米,塔楼面积7422.26,总面积10492.26平方米,在2014年7月8日经招投标,由乙方中标施工。现荆门市住建委要求将12-14轴剥离出来交由“荆门市东方百货大厦”重新办理招投标手续。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保障工程的顺利进行和服从住建委安排,乙方同意将12-14轴基础以上的裙楼和塔楼剥离给东方百货,甲方同意就此补偿乙方损失人民币140万元整,此补偿款甲方在主体工程封顶后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12-14轴的基础施工部分乙方已完工,此工程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至2015年9月10日诉争工程主体封顶后,联华公司应向安某公司支付12-14轴工程被剥离出让给案外人施工的补偿款140万元,本院对安某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761.07万元,本院在前文“已付工程进度款”一节中对第一次停工损失268万元(依据《补充协议书二》第二条)、第二次停工损失200万元(依据《备忘录》第三条)、第三次停工损失68万元(依据《补充协议书三》第二条)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在联华公司已付给安某公司的款项中已包含了该536万元停工损失费(268万元+200万元+68万元),对此安某公司亦予以认可。对于安某公司主张的第四次停工损失(即从2016年3月27日安某公司停工起至2016年6月5日安某公司退场止)225.07万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该次停工具体天数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安某公司未举证证实在该期间内其实际停工损失是多少,也未举证证实其该次停工时间长达71天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同时,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合同的解除已经发生纠纷,矛盾尖锐,至2016年6月5日安某公司退场,也未再复工,该次停工不属于施工期间的中途停工。另外,本院注意到安某公司已经在本案中就联华公司违约解除诉争合同已主张了相关赔偿。故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安某公司主张的第四次停工损失225.07万元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贴息款8.4万元,该款系安某公司受领联华公司出具的远期银行汇票后,因安某公司自行提前贴现而支出的费用,安某公司要求联华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电梯、空调、消防等配套工程配套费50万元(估算)及后期工程补偿费180万元(估算),因该两笔费用的确定需以后期电梯、空调、消防等配套工程实际造价、后续本属安某公司施工范围但因诉争合同终止履行而未完工工程造价以及联华公司与后续配套工程、未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为计算依据,本案中安某公司虽已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本院也依法前往联华公司处调取相关证据,但鉴于联华公司以目前其就后期配套工程、未完工程价款尚未与后续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最终结算为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致本院依据现有有效证据无法查实工程配套费及后期工程补偿费具体金额,安某公司主张的该两笔费用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安某公司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安某公司主张的联华公司售楼部应缴水电费10.8万元、“4.21打砸事件”工地被打砸抢的损失10139元及工地被抢占所致安某公司的财物损失56447元,安某公司对此所举证据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安某公司的该三项诉请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安某公司为诉争工程造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50万元,本院考虑本案诉争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结算责任、双方当事人各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与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间的差额大小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决定由安某公司承担10万元,由联华公司承担40万元。关于安某公司为诉讼中财产保全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250元,本院认为,为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系安某公司应尽法定义务,提供担保财产的方式可以有多重形式,购买财产保全保险并非唯一担保形式,故该笔费用并非必要且合理的诉讼费用,本院决定该53250元保险费由安某公司承担。
关于安某公司为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支付抽芯检测费14150元,联华公司为地下室混凝土抽芯勘探取样支付抽芯检测费25800元,因安某公司、联华公司所举检测报告均未被采信,本院认定安某公司支出的检测费14150元由其自行承担、联华公司支出的检测费25800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因联华公司单方解除本案诉争合同及协议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其于2016年4月11日向安某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迄今,①联华公司还应向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20845260.60元(诉争工程总价款金额46560960.60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已付工程进度款1668万元-2016年9月1日代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代付农民工工资125万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联华公司累计代安某公司支付商混款678.57万元);②联华公司还应向安某公司支付12-14轴工程被出让给案外人施工的补偿款140万元;③联华公司还应向安某公司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欠款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④联华公司还应向安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6月6日,利息截止时间为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考虑到2016年9月1日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2017年1月25日联华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25万元,以及至2017年6月20日联华公司应返还安某公司第一期80%的质量保证金1862438.42元、至2018年6月20日联华公司应返还安某公司第二期20%的质量保证金465609.61元的事实,计息本金应分段予以计算,即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以18517212.57元(欠付工程款总额20845260.60元-两期质量保证金2328048.03元)为计息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以17517212.57元(18517212.57元-100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以16267212.57元(17517212.57元-125万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14404774.15元(16267212.57元-1862438.42元)为计息本金、从2018年6月20日至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以13939164.54元(14404774.15元-465609.61元)为计息本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5260.6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以18517212.57元为计息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以17517212.57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以16267212.57元为计息本金、从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19日期间以14404774.15元为计息本金、从2018年6月20日至欠付的工程款付清之日期间以13939164.54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2-14轴工程被出让给案外人施工的补偿款1400000元;
四、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600000元;
五、驳回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3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734.10元,由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920.10元,由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7814元。司法鉴定费500000元,由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由湖北联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3250元,由湖北安某广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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