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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与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远安县汪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斌(特别授权),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鑫芳(特别授权),
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特别授权),
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远安县,
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第三人王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斌、陈鑫芳,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熊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该裁决有如下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熊某某实际是受到劳务承包人王东的聘用,熊某某的作息时间是王东安排,工资由王东发放,王东并非公司职工,王东与公司之间也非裁决书认定的内部生产责任制考核。2、根据仲裁庭审中与被告从事同类工作的证人向某出庭作证陈述,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装卸和搬运,裁决书说他们的工作参与多种环节,与其他工作密不可分,工作安排系车间安排,明显不当。3、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的工资全部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发放,有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此后原告将釉线制釉工段装磨承包给王东,这属于典型的公司内部承包。因为这个工序是原告生产产品的重要环节,而且工作地点是在原告生产车间内,这与他的营业执照和资质、其他资质证书是密切关联的,不能进行拆分和外包的,被告在原告厂区范围内发生安全事故属于标准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承包实际是转嫁责任是不合法的,是无效的,其法律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王东述称:王东、熊某某等人在原告处从事釉线制釉工段装磨、化工原料卸车和包装纸箱卸车工作。开始是汪训宏负责带班,后来是李明喜负责带班,王东2017年1月起负责带班。原告要王东签承包合同,王东说不签,有风险,原告说有事也是原告的事,王东才与原告签订合同。上班是按照厂里作息时间,车间主管和车间班长安排生产,仓库是向海英发的货。熊某某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陶瓷产品生产销售。2015年4月开始,被告熊某某在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处的制釉工段从事装磨、化工原料卸车、包装纸箱卸车工作。2017年2月5日,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中心与王东签订《制釉装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即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生产中心)生产经营的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王东)承包甲方的釉线制釉工段装磨、化工原料卸车和包装纸箱卸车的生产、安全、人事调配、员工培训、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及日常工作设备管理等工作,甲方按照乙方的产品质量支付相应承包费”。同时约定以下内容:一是承包金和结算方式。二是甲方的权利及责任。其中第1条规定,甲方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向乙方下达生产任务,并监督检查乙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有权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第5条规定,甲方提供现有的设备和生产工具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生产中,正常的消耗和设备维修,根据生产实际需要,由乙方申请,经甲方研究批准,所需材料和配件由甲方提供。三是乙方的权利及责任。其中第1条规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安某公司的有关制度和本车间的管理制度,服从生产办公室和车间领导下达的工作安排。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2018年1月31日,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中心与王东再次签订和2017年2月5日相同内容的《制釉装磨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8年7月1日被告熊某某在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处从事卸车作业时受伤。同时查明: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被告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7年3月起被告的工资由王东发放。釉线制釉工段装磨属于印花车间,王东、被告等5人上班后,按照制釉工段要求装磨(往球磨机装料和加水)。原告技术部将装料配方给仓库,仓库将配方发给王东,王东等5人按照配方进行装料,只要不停产,每天均要装磨。装磨完后,若有卸车任务,仓库主管通知卸车,卸熔块和散装高岭土5元/吨,卸高岭土集装箱10元/吨,装磨18元/吨,王东从装磨18元/吨中每吨提1元,用于王东等5人打扫卫生时吃饭。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生产中心与王东签订《制釉装磨劳务承包合同》,王东、熊某某等5人在承包期间必须遵守安某公司的有关制度和车间的管理制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下达生产任务,并监督检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有权对王东、熊某某等5人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可看出被告熊某某实质接受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王东在承包期间使用工具为原告提供,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也未从承包费提取收入归个人所有;被告熊某某2017年2月前的工资由原告发放,2017年3月起虽然工资由王东发放,但从事的工作内容、场所均未发生变化;原告与王东签订《承包合同》实质是原告转移用工风险的行为。综上,被告熊某某在第三人王东承包期间,受原告管理、指挥、监督,工作中使用的生产资料也为原告提供,承包人王东承包前后,被告的岗位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自2015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
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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