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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与左某湘、徐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汪家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513274-6。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徐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秦士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当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当阳市,

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某湘、徐旭东、秦士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在审理中,被告左某湘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93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左某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左某湘不服该裁定,于2016年4月22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鄂05民辖终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左某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58566.59元;二、被告徐旭东对其中262974.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某湘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9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5民终134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93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湘、徐旭东、秦士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左某湘、徐旭东、秦士祥连带偿还原告到期货款262974.33元;二、被告左某湘偿还原告到期货款95592.26元;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左某湘自2013年9月22日开展业务合作,被告左某湘从原告处采购瓷砖用于市场销售,双方于2014年5月4日正式签订了1年的《区域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左某湘在指定区域长沙市经销原告生产的优购品牌陶瓷砖产品,被告左某湘经销的产品均需从原告处采购,被告左某湘在长沙湾田国际建材市场设立自营店销售,一年需达到150万元的销售额;2、被告左某湘销售优购产品的定价需在原告许可的范围内,原告按照被告的销售达成情况给予返点,并在常规广告物料和专卖店装修补贴给予一定的补贴支持;3、货物在原告仓库处交货,被告左某湘派人现场验收,货物由被告左某湘自提自运或者由被告左某湘与原告签约合作的物流公司代为运输;4、付款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货款后发货,双方按月对账。本案被告徐旭东是被告左某湘的表哥,也是该《区域经销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左某湘从原告处采购的产品实际是在被告徐旭东经营的陶瓷店销售,采购的货款都是由他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原告与被告左某湘合作,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左某湘尚欠原告到期货款358566.59元,其中1、2014年度262974.33元,双方约定被告左某湘先还款162974.33元,余款2015年开春偿还,并由被告徐旭东和秦士祥担保。事实上并未偿还;2、2015年度被告左某湘又欠原告货款95592.26元。
被告左某湘、徐旭东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秦士祥辩称,自己于2015年4、5月份就离开了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自己离开之后,左某湘和安某陶瓷厂仍然在打款发货,没有把以前的货款结算清楚后再发货,这个责任在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自己担保的是两车货,价值九万多元,在担保书生效后,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给左某湘发货的金额已远远超过了我的担保金额,我的担保责任早就应该免除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合同书、申请与授信还款申请、情况说明、原告与左某湘往来账户明细、销售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某湘自2013年9月22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1、被告左某湘在原告指定区域长沙市经销优购品牌陶瓷砖产品;2、被告左某湘在所辖区市场必须建立自营店或者仓库,自营店或者仓库必须对优购产品上板展示;3、以实际产品开单即发货总额计算,被告左某湘20**年签约合同任务总额150万元整;4、为保障原告货款安全,被告左某湘购买产品款项必须直接交给原告开票处财务人员收取,或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收到款后方能开单发货;5、货物由被告左某湘自提自运;6、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左某湘均是以先付款再提货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瓷砖,截止2014年3月28日,被告左某湘还结余货款2271.22元在原告处。2014年4月被告左某湘向原告申请授信发货20万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公司业务员肖柏诗向原告提交授信申请,申请对被告授信发货20万元,市场部经理徐旭东作为担保人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日营销中心总监秦士祥在该申请上签署意见,载明刘总同意给予客户左某湘20万元授信,由于公司授信文件在最后审核,请财务先做独立账户发货,由徐旭东和其共同先行担保,文件审核后再补办手续,先发货2车。2014年4月17日原告以先发货后付款的方式发货2车,价值83193.52元,扣减以前结余的货款2271.22元后欠原告货款为80922.30元。此后,被告左某湘申请的授信发货并未办下来,但原告一直在为被告左某湘发货,被告左某湘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左某湘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至此被告左某湘在原告处货款尚结余135477.42元。截止至2015年1月28日,经被告左某湘与原告对账,被告左某湘尚欠原告货款262974.33元,被告左某湘向原告提交了授信还款申请,载明“兹有优购客户长沙经销商左某湘于2014年度下欠公司货款262974.33元,因客户年底资金困难,特申请先还款162974.33元,剩余货款2015年开春予以还上”。徐旭东在担保人处签字,秦士祥签署意见:“同意,由营销中心负责跟踪”。常务副总裁刘云签署意见:“同意余款还付”。此后原告又7次为被告左某湘发货价值398296.09元,被告左某湘分4次付款302703.83元。2015年5月14日后,被告左某湘未再在原告处购货。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某湘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在原告处购买陶瓷砖产品,双方虽然只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瓷砖买卖签订了书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但双方的实际行动证明双方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5月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左某湘供应陶瓷砖产品,被告左某湘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左某湘累计欠原告货款358566.59元。(其中2014年度欠款262974.33元,2015年5月14日止欠款95592.26元)二、关于担保责任及范围。1、秦士祥的担保责任。2014年4月14日被告秦士祥在授信申请上明确表明,为被告左某湘担保,先发货2车,可以认定其担保的范围为2车货款。后被告左某湘于2014年4月17日提货2车,价值83193.52元,被告秦士祥应当在此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左某湘也多次付款,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左某湘在原告处货款尚结余135477.42元,可以认定被告左某湘已付清秦士祥为其担保的2车货款,担保责任已免除,故被告秦士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徐旭东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左某湘向原告提交授信还款申请,金额262974.33元,徐旭东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徐旭东应当对该笔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本案实际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又提货价值398296.09元,付款302703.83元,欠款95592.26元,未明确付款是否系偿还2015年1月28日前欠款,且被告左某湘自2015年1月28日以后一直处于欠原告货款状态,每次付款后均有提货行为,故应认定2015年1月28日后付款系支付此后每次提货的货款,徐旭东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58566.59元;
二、被告徐旭东对其中262974.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安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被告左某湘、徐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方权
审判员 张炜
审判员 田育建

书记员: 王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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