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棠棣镇胡棚村四组。组织结构代码:55392037-6。
法定代表人刘道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务农。
被告蔡某某,务农。
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借现金68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同时约定逾期按每10000元每日支付利息2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借款68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清偿。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利率约定按每10000元每日20元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蔡某某自愿为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公司借款6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宝鸿
书记员:李甜缨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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