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敖大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
法定代表人谢受舜,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销售饲料,以及被告因此下欠原告货款129149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914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销售饲料,以及被告因此下欠原告货款129149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914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安某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1471元,由被告武汉佳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曾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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