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宇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宇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岱庙葛洪路
法定代表人:夏成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四芳,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十堰市郧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汪文涛,湖北源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宇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阳公司)2017年3月15日诉被告秦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秦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对原告湖北宇阳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宇阳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四芳、廖伙舟,被告秦某某(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标的物不存在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关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宇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湖北宇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退还秦某某(反诉原告)购房款本金61577元,利息26332元,合计人民币87909元。利息自2010年12月31日算至2017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6月13日之后至全部返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秦某某(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本诉、反诉)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3551元,由秦某某承担1382元,湖北宇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