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
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舒郭
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庙滩镇万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罗民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郭,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郭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上诉人舒郭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宇某公司应否赔偿舒郭经济损失?2、宇某公司应否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
1、关于宇某公司应否赔偿舒郭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宇某公司补偿给舒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该条中“甲方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宇某公司所辖矿区应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舒郭、宇某公司均认可是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政府部门对宇某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不是舒郭的原因导致,据此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归因于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应依约承担补偿舒郭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宇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中认定宇某公司应赔偿舒郭前期投入、人员工资、机械费等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宇某公司应否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的问题。宇某公司与舒郭在合同中约定,舒郭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因此舒郭退场后,宇某公司应当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宇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安全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伟远公司退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张道树同意由伟远公司代为退还应由宇某公司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不能证明是经过舒郭同意,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宇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万元场地费不予退还。经查,宇某公司与舒郭在合同中未约定场地费,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另行口头约定了舒郭向宇某公司缴纳3万元场地费,舒郭已实际缴纳了3万元场地费。宇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时宇某公司应当补偿给舒郭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舒郭支付场地费是为了持续地正常生产,但因宇某公司的原因未能正常生产,故该场地费也应根据已使用的情况按比例折算后予以退还。原审酌定宇某公司返还27500元正当。
另,舒郭与宇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舒郭依约交纳了该安全保证金,原审中舒郭也主张返还该安全保证金,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为“返还押金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项中将“安全保证金”表述为“押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返还押金100000元”为“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其余部分不变;
二、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宇某公司应否赔偿舒郭经济损失?2、宇某公司应否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
1、关于宇某公司应否赔偿舒郭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宇某公司补偿给舒郭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该条中“甲方原因”是指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宇某公司所辖矿区应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舒郭、宇某公司均认可是政府部门要求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是政府部门对宇某公司进行的行政处罚,不是舒郭的原因导致,据此双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应归因于宇某公司,宇某公司应依约承担补偿舒郭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宇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中认定宇某公司应赔偿舒郭前期投入、人员工资、机械费等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宇某公司应否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及3万元场地费的问题。宇某公司与舒郭在合同中约定,舒郭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因此舒郭退场后,宇某公司应当退还舒郭10万元安全保证金。宇某公司主张该10万元安全保证金应由案外人伟远公司退还,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是张道树同意由伟远公司代为退还应由宇某公司退还的安全保证金,不能证明是经过舒郭同意,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宇某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3万元场地费不予退还。经查,宇某公司与舒郭在合同中未约定场地费,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另行口头约定了舒郭向宇某公司缴纳3万元场地费,舒郭已实际缴纳了3万元场地费。宇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因宇某公司原因造成舒郭不能正常生产时宇某公司应当补偿给舒郭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舒郭支付场地费是为了持续地正常生产,但因宇某公司的原因未能正常生产,故该场地费也应根据已使用的情况按比例折算后予以退还。原审酌定宇某公司返还27500元正当。
另,舒郭与宇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进场后应向宇某公司交100000元安全保证金(此款退场时退还),舒郭依约交纳了该安全保证金,原审中舒郭也主张返还该安全保证金,但原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为“返还押金10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判项中将“安全保证金”表述为“押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返还押金100000元”为“返还安全保证金100000元”,其余部分不变;
二、维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湖北宇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红艳
审判员: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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