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宇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龙办沔阳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余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湖北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红,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宇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湖北宇某公司与武汉华源冠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源公司)签订有《仙桃市公园壹号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湖北宇某公司以六套预售商品房作价向武汉华源公司预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武汉华源公司接受后,将其中一套原价为353643元的商品房以255000元转卖给李某某。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湖北宇某公司应先与武汉华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再由武汉华源公司另行与李某某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简便起见,案涉湖北宇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收据被制作出来,该行为构成民法上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2、因武汉华源公司承包的案涉电力工程未竣工,该公司负责人许国焱于2015年11月2日书面提出解除与湖北宇某公司之间的以房屋抵付工程款的合同。在此情况下,湖北宇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然不能继续维持,故湖北宇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决定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某应当另案提请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只有在法院最终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李某某才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3、一审法院认定“武汉华源公司将对被告(湖北宇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案涉“以工程款抵购”的约定构成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但武汉华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未竣工验收,其不存在对湖北宇某公司的债权。因武汉华源公司作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李某某向债权人湖北宇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湖北宇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2015年8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与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焱共同商定以武汉华源公司对湖北宇某公司的工程款抵付购房款。湖北宇某公司已予接受,并向李某某出具了正式的财务收据。李某某通过工程款抵购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应视为债权债务转让。湖北宇某公司提出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成立。湖北宇某公司与武汉华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北宇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宇某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李某某,并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由湖北宇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7日,湖北宇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签订《仙桃市公园壹号电力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8月17日,李某某、湖北宇某公司及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焱三方协商,李某某用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承建湖北宇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抵购房款,向湖北宇某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仙桃市公园壹号商品房。三方协商一致后,李某某、湖北宇某公司在湖北宇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盖印。合同约定:商品房名称为公园壹号3号楼1单元1704号房、价款为353643元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湖北宇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人李某某、收款事由3-1704#、收款方式系工程款抵购。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竣工后,李某某要求湖北宇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湖北宇某公司以其未支付购房款为由拒不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湖北宇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合同存在瑕疵,但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李某某、湖北宇某公司及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协商由李某某用武汉华源公司承建湖北宇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的工程款抵购房款,李某某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实际系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将对湖北宇某公司的债权转移给李某某,且湖北宇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据。该债权转移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李某某向湖北宇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李某某按约向湖北宇某公司支付购房款,湖北宇某公司未按约向李某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宇某公司辩称,李某某未向湖北宇某公司支付购房款,且湖北宇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抵购房款的事实不成立。因湖北宇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据系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有效凭证,此收据足以证明湖北宇某公司对李某某支付购房款予以了认可,且湖北宇某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华源公司之间工程结算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湖北宇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北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仙桃市公园壹号3号楼1单元1704号商品房交付李某某,并协助李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湖北宇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打印的交房日期(2014年5月30日)、落款日期(2014年9月18日)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湖北宇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案涉商品房系作为预付工程款转让给武汉华源公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湖北宇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湖北宇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法官助理胡煜婷 书记员张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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