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
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童院村。
法定代表人:朱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定性错误。
1、2012年12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材买卖合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资金的安全交易,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为:上诉人凭盖有出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税务发票),由被上诉人按银行结算方式将货款直接汇到上诉人方单位全称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进行付款,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
2、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只有签订合同、送货、对账、结账、催收货款,货款结算手续的权限,无权代收货款。
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给付货款,视为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定性错误。
第一,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出示已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付款流水清单,汪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汪某向法庭出示的收条及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条和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并未依法作出裁决。
被上诉人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的专职资金结算员汪某。
汪某收到货款后出具了由其个人签名的收款收条,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上诉人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汪某亲笔书写的收条和证明并由汪某亲自到庭作证,上诉人认为汪某所写收条及证明虚假要求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965.76元及逾期利息165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由原鄂州市吉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与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出卖人指定汪某、桑林两人为专职资金结算员,凭盖有出卖方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和本合同中规定的出卖方单位全称及银行帐户,由买受人按银行结算支付方式付款;本合同中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业务员)只有签订合同等权限,无权与买受人办理任何资金支付手续;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而支付货款给出卖人的专职资金结算员以外的人或单位,属买受人个人行为。
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基地供应加气块砖价值合计人民币43965.76元。
2013年6月10日,汪某收到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货款43965元,并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证明收到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后要求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按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规定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汪某,没有支付货款给出卖人的专职资金结算员以外的人或单位。
故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该支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已经支付货款给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汪某的证据,汪某未将款项交与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6元,由被告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承担。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向汪某支付了这批货款中的4万元。
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银行转账记录还有三笔给汪某的转账,在被上诉人说的支付4万元货款给我之前,说明他们有其他业务来往,不能证明这4万元是付我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该转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汪某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货款支付给了专职资金结算员汪某,没有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以外的人或单位,且该买卖合同系上诉方提供,上诉人认为汪某系委托代理人无权代收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汪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且汪某无故将责任引向自己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汪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人汪某出庭证实收条由其书写,并已收到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故不同意鉴定。
因此,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均由上诉人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转款凭证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相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汪某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也是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货款支付给了专职资金结算员汪某,没有支付货款给出卖人指定的专职资金结算员以外的人或单位,且该买卖合同系上诉方提供,上诉人认为汪某系委托代理人无权代收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汪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且汪某无故将责任引向自己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认为汪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作出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证人汪某出庭证实收条由其书写,并已收到武汉市阳逻凯威物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故不同意鉴定。
因此,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均由上诉人湖北宇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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