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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宁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06时代广场4号楼1单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798752614P。法定代表人:张雅琴,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桂水平,通城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湖北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强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2795938835J。法定代表人:汪耀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宁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强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宁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游伟成、桂水平、被告湖北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宁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5329元及延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由被告赔偿延期退还押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包干价每平方米1320元,原告在开工前付保证金200万元,完成地下室主体工程时退还100万元,完成二层商铺时返还100万元。如2014年10月10日按时开工,保证金不计利息。2014年10月10日没开工赔偿原告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还在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开工后停工,需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且自愿每天再补偿乙方3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约,导致工程在开工后多次停工,停工时间长达127天,工地上的塔吊每天损失600元,其他人工工资、生活费、水电费每天不少于3000元,押金200万元到2016年11月才付清。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高达18万之多,工程款的支付更是一拖再拖。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9641953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被告承诺将瑞景宏图A栋余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7、8、9月每月支付100万元,2017年10、11、12月至2018年元月每月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8年农历五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仅付了4386624元,余款被告不仅不依约付款,还将本应付原告的按揭贷款拒付留给自己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验收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自愿按所欠款项额按月3%计算给原告,同时原告另外拥有按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瑞景宏图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为此,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湖北宁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范围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宁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具有合法的诉讼资格。证据2、原告宁某公司与被告强华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本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违反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和定金返还义务;被告违反了约定的办证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宁某公司与被告强华公司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房屋分配图,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达成了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义务。原告宁某公司与被告强华公司2017年5月25日签订的工程验收、结算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又违反了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24万元,但只付4386624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经济损失。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证件,致工程延期、停工,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据4、工程商砼明细表,以证明工程停工期5个月,工程开工日期,一层二层完工日期。证据5、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延期有4853376元工程款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此承担了利息。证据6、工程有关借款条,以证明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证据7、立案费、保全费、担保费,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所承建的A、B栋楼房并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建设工程备案证,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应不予支持。2、退一万步讲,即使按照2017年的协议,被告是分期付款给原告,截止2017年11月底应付工程款是700万元,已实际支付46336.624元,仅欠236万元。因原告主张未到期的债务,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停工的违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否停工及停工多少天与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保证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5、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严重超标的,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应支付的工程款只有200万元。原告申请冻结1500多万元违反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超标的进行冻结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强烈要求予以解冻。6、饶邦舜在通城借款1000多万元,且拖欠民工工资200万元,他的借款是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聂世平担保,原告必须予以偿还。被告湖北强华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从2017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止预付原告宁某公司工程款明细,付款金额为463662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施工承包人不是本案的原告,而是饶邦舜、罗南林二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对于证据2的第一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合法性有异议。第一份合同上的签字可以证明承包方是罗南林借用原告的资质,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一份无效合同。第一份合同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改变了设计,也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延期完工违约。并且到目前为止这个工程没有完工并且经依法验收,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二份协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第三份协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份合同的主体及签字可以证明罗南林和饶邦舜借用原告的资质。第三份协议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第二项,截至2017年11月底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700万元,已支付4636624元。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可以证明建设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备案证。第三份协议没有约定只要被告违约,原告就可以一次性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对于证据3,对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但是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停工与这些证件之间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明细表并不能证明这个停工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2017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之后支付了4636624元,按照协议约定我方截至11月底仅欠236万元。对于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不属于证据的范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由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核实。对于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在工程建设期间借款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资金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7关于诉讼相关费用属实,但具体负担问题由本院裁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湖北宁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强华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通城县客运中心斜对面开发瑞景宏图小区,由原告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总包干价以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20元计算,转换层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双方还对工程承包内容与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及保证金的交纳退还、工程款的支付、停工问题的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瑞景宏图小区A、B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48482760元,在此协议前已付25128807元。由被告代原告交纳建安税2812000元。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商混款90万元。被告总计下欠原告工程款19641953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期限,即为被告承诺将瑞景宏图A栋余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从2017年7、8、9月每月支付原告100万元,2017年10、11、12月至2018年元月每月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8年农历春节至2018年农历五月底陆续付清。双方约定,被告自愿按所欠款额每月按3%计息给原告,同时原告另外拥有按双方2014年9月5日签订的《瑞景宏图小区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偿付4386624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至2018年1月被告应付6613376元,从2018农历春节至2018年农历5月底被告应付款839195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宁某公司承建被告湖北强华公司位于通城县客运中心斜对面瑞景宏图A、B楼完工后,2017年5月25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对余欠款偿付约定分期偿付。此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如期足额给付余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虽然原被告约定逾期付款部分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支持约定的年利率不能超过24%。故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参照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宜。双方约定中,由被告代原告缴纳建安税2812000元(已在双方协议中由被告湖北强华公司代扣),继续由被告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强华公司偿付原告湖北宁某公司工程欠款15005329元,由被告湖北强华公司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在2018年2月1日前偿付人币6613376元;在2018年农历五月底前偿付8391953元。二、由被告湖北强华公司按照协议支付原告湖北宁某公司违约金,计算办法为:上述款项中6613376元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余款8391953元逾期未偿,从2018农历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32元,由被告湖北强华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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