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桂花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魏亚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艳,下岗职工。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魏亚平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湖北宁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杨仲
书记员:徐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