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易大文。
委托代理人沈厚玖,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方某某,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方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方某某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现原告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方某某协商处妥,并于2016年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方某某在银行存款的冻结及所拥有的坐落在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西(西湖花园)北楼701室房屋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方某某在银行冻结存款予以解除冻结。
二、对被告方某某、魏平平所拥有的坐落在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西(西湖花园)北楼701室房屋予以解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仕仕
书记员:李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