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龚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龚焕兰。
被告:陈杰。
被告:陈力。
被告:蔡建。
被告:黄自芳。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龚某、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黄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及陈杰、黄自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梅桥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龚焕兰、陈力、蔡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240455.94元和利息293291.39元共计11533747.33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龚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0元;3、判令被告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龚某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龚某向农商行借款112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陈某某、龚焕兰、陈杰、蔡建及代持人黄自芳分别与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以陈某某、陈杰、陈力分别在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50万股、500万股、500万股共1250万股股权作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龚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8月31日,农商行向龚某发放贷款1125万元。后龚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陈杰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龚某在农商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23万元要求由农商行承担,利息在存续期间希望按正常的利息支付,不支付罚息。
黄自芳辩称,1.对农商行的诉称借款的事实,质押担保的事实以及另五被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黄自芳作为本案被告不妥,黄自芳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3.农商行请求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黄自芳不应当承担,他是履行公务,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农商行承担。
陈某某、龚焕兰、陈力、蔡建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龚某同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25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年利率6.17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7年1月还款25万元,2017年7月还款100万元,2018年1月还款10万元,2018年7月990万元;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农商行与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农商行与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质物为陈某某在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0万股股权作质押(不含溢价)股金账号为50×××33,陈杰在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作质押(不含溢价)股金账号为50×××86,陈力在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股股权作质押(不含溢价)股金账号为50×××75。
2016年8月16日,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申请出具(孝市)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10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内容为:“黄自芳、农商行:根据申请,我局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将登记事项情况通知如下质权登记编号xxxx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1250万元/万股出质人黄自芳质权人农商行。”2016年8月31日,农商行依约放款1125万元给龚某。至2018年6月8日,龚某尚欠本金11240455.94元及利息269427.05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龚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龚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龚某返还所欠贷款本金11240455.94元及支付利息269427.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农商行与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龚某追偿。农商行与陈某某、陈杰、陈力签订的《质押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因质押物未办理质押登记,致使质权尚未设立,农商行不能就质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偿还,陈某某、陈杰、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合同的违约责任,其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提供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0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龚某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故对其要求龚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自芳没有与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故对农商行要求对黄自芳名下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龚某与农商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陈杰与农商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故对陈杰主张不支付罚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龚焕兰、陈力、蔡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240455.94元及支付利息269427.05元(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某追偿;
三、龚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30000元;
四、驳回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39元,由被告龚某、陈某某、龚焕兰、陈杰、陈力、蔡建负担90000元,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翠红
审判员 林敬东
人民陪审员 郑红云
书记员: 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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