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某某。
被告:肖某某。
被告:陈雯雯。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诉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陈雯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陈雯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湖北孝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某借款本金4700000元和利息236252.77元及罚息223626元共5159878.77元及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肖某某、陈雯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某对被告陈某某、陈雯雯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三被告向原某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4383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陈某某与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同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陈雯雯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15年2月9日,陈雯雯、肖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原某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此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某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陈雯雯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某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某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与被告陈某某、陈雯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了他项登记,其抵押亦属有效,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期限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相对应,陈某某、陈雯雯应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某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雯雯、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亦属有效,被告陈雯雯、肖某某依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某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陈某某、肖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及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故对原某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24383元亦应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某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陈雯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700000元和利息236252.7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及罚息223626元共5159878.77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律师服务费124383元。
三、被告肖某某、陈雯雯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陈雯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
四、若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陈雯雯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陈某某、陈雯雯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某某、肖某某、陈雯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