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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带领标的款等。
被告:陈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傲雷。
被告:陈少清。
被告:丁小清。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和利息203048.41元及罚息229936.19元共1422984.16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0元;3.判令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见抵押合同。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84%,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同日,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各被告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他项权证、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经被告李某某签字认可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本金利息计算清册,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00元和利息203048.41元及罚息229936.19元共1422984.60元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想还款,但目前我资金困难,我想先偿还本金再慢慢偿还利息。
被告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双方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日,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84%。同日,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各被告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以其孝昌县城区兴隆西街壹幢商住房产(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和被告陈少清、丁小清以其孝昌县花园镇慧然路壹幢商住房产(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7月2日已经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2013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此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签订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物他项登记,其抵押亦属有效,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期限与抵押合同期限相对应,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应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亦属有效,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依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及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亦应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0元和利息203048.41元及罚息229936.19元共1422984.16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律师服务费28000元。
三、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李某某追偿。
四、若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6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傲雷、陈少清、丁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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