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
被告:邵丽某。
被告:刘全新。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丽某、刘全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丽某、刘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丽某、刘全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邵丽某、刘全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丽某、刘全新偿还所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85097.36元(至2017年4月24日止利息)和律师服务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二被告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邵丽某、刘全新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丽某、刘全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丽某、刘全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85097.36元(至2017年4月24日止利息)和律师服务费22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邵丽某、刘全新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邵丽某、刘全新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邵丽某、刘全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邵丽某、刘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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