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被告: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D区2#。法定代表人:李恒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春英,曾用名,李春香。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系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李春英丈夫。被告:李恒君。被告:周双霞。
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00000元和利息215313.08元共计14415313.0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000元;3、判令被告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袁某某与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袁某某向农商行借款14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同日,君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以其在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600万股股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袁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袁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袁某某、君诚公司、李春英辩称,在农商行贷款1440万元属实。农商行改革时,我们在农商行购买了1600万股权,800万溢价,后用1600万股权在农商行进行股权质押,贷款1440万元,这笔钱没有用于经营,全都在农商行里面。如果农商行优先受偿进行股权拍卖我们不同意,我们要求农商行把这个股权用原价收购回去。李恒君、周双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袁某某同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4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基础上浮30%(年利率6.17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7年1月还款40万元,2017年7月还款100万元,2018年1月还款10万元,2018年还款7月1290万元;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当日,农商行与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农商行与君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质物为君诚公司在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作质押(不含溢价)股金账号为50×××88。2016年8月16日,在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6年8月31日,农商行依约放款1440万元给袁某某。至2018年6月8日,袁某某尚欠本金14200000元及利息179259.41元。此次诉讼,农商行支付律师费用288000元。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袁某某、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柳永进和被告袁某某及被告君诚公司、李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君、周双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袁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袁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商行要求袁某某返还所欠贷款本金14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9259.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农商行与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袁某某追偿。农商行与君诚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君诚公司持有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为袁某某向农商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如袁某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有权以其股权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借款优先受偿。农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8000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袁某某、君诚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应当承担该笔费用。李恒君、周双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200000元及支付利息179259.41元(计算至2018年6月8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某某追偿。三、若袁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履行上述债务,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协议以持有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股股权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13元,由被告袁某某、武汉君诚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李春英、李恒君、周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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