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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向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聂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向某,系被告宋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与被告聂向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徐行伟及被告聂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6449.37元共266449.37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被告聂向某、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07%。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发展路××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年4月28日办理他项权证,4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聂向某、宋某某承认原告孝昌农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孝昌农商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孝昌农商行要求被告聂向某、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已还款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庭困难无力还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向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0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若被告聂向某、宋某某未按前款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被告聂向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毅刚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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