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艾群策,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少勇。被告:明声政。被告:胡自力。被告:李明。被告:罗淑贞。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鸿翔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万元和利息803626.71元共12303626.71元及至本金结清日止利息;2、判令第二至第七共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鸿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6000元;5、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期间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180万元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同日,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周某、明某、胡自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期间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在最高余额11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7日,鸿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鸿翔公司向原告借款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96%,同日,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李明、胡自力、罗淑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向鸿翔公司发了贷款1150万元。此后,鸿翔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农村商业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鸿翔公司辩称:第一、鸿翔公司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属实,并且款项已实际发放到鸿翔公司账上;第二、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借款实际数额、借款期限、约定利率及在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确定鸿翔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第三、若原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相对应的保证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借款行为,则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按两个借款行为所对应的责任人确认,在第二份保证合同中明某没有签字,请法院依法确认明某的保证责任;第四、若借款合同中没有律师代理费的承担约定,则该笔律师代理费只能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责任人。万国三养公司辩称:认可部分事实,钱是我们借了,我公司在本次借款中没有使用这笔钱,我本人还是鸿翔公司法律部部长,原告在诉状中说多次要我们还款,催收未果,我不予认可;双方还多次有过协商还款的过程和口头协议。周某、明某、胡自力、李明、罗淑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明某、胡自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在1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在11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依法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明星村的工业厂房车间的房屋所有权(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工业厂房污水处理站的房屋所有权(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工业厂房制冷机房的两处房屋所有权(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000013648)、位于孝昌县城区中轴线路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孝昌国用(2008)第420921000038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孝昌他项(2014)第4209211000109号土地他项权证。2016年1月2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鸿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6年7月还款270万元,2017年1月还款880万元;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当日,农村商业银行还与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某、李明、胡自力、罗淑贞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1150万元给鸿翔公司。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6月23日,湖北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0日,湖北监利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至2017年6月1日,鸿翔公司尚欠本金1150万元及到期利息803626.7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次诉讼,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0元。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三养公司)、周少勇、明声政、胡自力、李明、罗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及被告鸿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万国三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群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勇、明声政、胡自力、李明、罗淑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商业银行与鸿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鸿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鸿翔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803626.71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与万国三养公司、周某、李明、胡自力、罗淑贞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万国三养公司、周某、明某、胡自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万国三养公司、周某、李明、胡自力、罗淑贞、明某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国三养公司、周某、李明、胡自力、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鸿翔公司追偿。农村商业银行与鸿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鸿翔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村商业银行对鸿翔公司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鸿翔公司、万国三养公司、周某、明某、胡自力、李明、罗淑贞支付律师代理费246000元的请求符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2016年1月27日)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4年1月9日-2017年1月9日),保证人万国三养公司、周某、明某、胡自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农村商业银行未以明示方式放弃上述保证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对鸿翔公司辩称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应视为是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变更,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万国三养公司辩称其作为独立法人,没有使用所借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周某、明某、胡自力、李明、罗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50万元及支付利息803626.71元(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周少勇、明声政、胡自力、李明、罗淑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周少勇、明声政、胡自力、李明、罗淑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周少勇、明声政、胡自力、李明、罗淑贞赔偿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2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22元,由被告湖北鸿翔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万国三养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周少勇、明声政、胡自力、李明、罗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林敬东
书记员: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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