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某甲
顾某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代某某
王某某
张某某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
被告:代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柳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顾祖成及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代某某向我公司申请贷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9.0‰;同日,我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以其武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
此后,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75875元及至结案日止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贷款30万元进行约定。
证据四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愿将其所有房产为杨某某借款30万元担保。
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六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30万元贷款。
证据七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应给付利息75875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辩称:第一笔20万元还款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只应承担10万元责任。
我们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却不知借款发放时间及款项的处向,银行没有将借款30万元打款至指定账户,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诉请。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代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代某某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代某某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杨某某、代某某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执行月利率9.0‰,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时间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还款20万元,2015年4月还款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自愿以其武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
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借款30万元给被告杨某某。
2015年5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30820元。
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此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期应收利息61160元和逾期罚息14715元,共计75875元,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代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代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代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75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确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代某某追偿。
被告主张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及借款中2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8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杨某某、代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被告杨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代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杨某某、代某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代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75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另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
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已确立,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代某某追偿。
被告主张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及借款中2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5875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杨某某、代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抵押房产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代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8元减半收取3469元由被告杨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柳翠红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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