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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永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李永华之妻。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华、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172639.19元共672639.19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永华、陈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抵押合同》一份,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孝昌县××号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为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借款在最高余额500000元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1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1.07%。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2639.1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永华、陈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办理了他项登记,故抵押亦属有效,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期限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相对应,李永华、陈某某应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因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怠于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华、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72639.19元(截止到2015年12月10日)和律师服务费13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李永华、陈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李永华、陈某某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6元由被告李永华、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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