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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
被告: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被告鲁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聂后良。
被告:左四莲。
被告聂后良、左四莲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聂后良之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诉被告徐某、鲁某某、聂后良、左四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昌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被告徐某及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聂后良和左四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鲁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115211.80元共515211.80元及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聂后良、左四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聂后良、左四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5日,被告徐某、鲁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31‰。同日,被告聂后良、左四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农庄村九组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8日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徐某、鲁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聂后良、左四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亦属有效;该抵押物业已办理他项登记,原告孝昌农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徐某、鲁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孝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怠于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15211.80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共515211.8元和律师服务费1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31‰计算);
二、被告聂后良、左四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后良、左四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某、鲁某某追偿;
三、若被告徐某、鲁某某、聂后良、左四莲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聂后良、左四莲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徐某、鲁某某、聂后良、左四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2元由被告徐某、鲁某某、聂后良、左四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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