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1020.64元和利息347203.52元共1338224.16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向我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972%;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自愿以其孝昌县城区罗马街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担保。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91020.64元及利息347203.52元(截止到2016年6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自实际放款日(2013年6月10日)起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刘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办理了他项登记,故抵押有效,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期限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相对应,故徐某某、刘某某应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因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怠于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1020.64元及利息347203.52元(截止到2016年6月8日)和律师服务费27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被告徐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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