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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该联社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胡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系徐某某妻子。
被告:叶继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被告:刘金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告:徐辉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邹晓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某某、胡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7099.85元和利息640811.29元共3637911.14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六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000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7日,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期间徐某某、胡某的借款300万元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当日,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期间内徐某某、胡某的借款在3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徐某某、胡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徐某某、胡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9.972%。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徐某某、胡某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徐某某、胡某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为9.27%,6月12日,原告向徐某某、胡某发放贷款60万元。因徐某某、胡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
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肯定会偿还贷款,律师费和利息能否适当考虑减免。我的侄子徐辉辉与舅兄叶继成既是保证人又是抵押人,他们愿意以抵押物拍卖偿还债务,能否免除他们保证责任。我们夫妻两人愿意分期偿还,一年内偿还一部分,然后一年到两年,变卖抵押物来偿还剩余部分。
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徐某某、胡某与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家墩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借款金额300万元;四、借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五、借款年利率9.97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八、还款方式,分期还款,2013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金额20万元,2016年6月16日还款金额200万元;九、循环借款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前述三、四所述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即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的,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且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当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家墩分社与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签订编号个抵字201306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家墩分社)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三、抵押物为徐某某名下位于孝昌县城区107国道与站前一路交汇处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房产、叶继成、刘金丽名下位于孝昌县××街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00××43号房产、徐辉辉、邹晓媛名下位于孝昌县××街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00××45号房产。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同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家墩分社还与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签订编号为个保字201306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在人民币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徐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家墩分社)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四、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6月19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殷家墩分社依合同的约定放款300万元给徐某某、胡某,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均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名确认。此后,徐某某、胡某偿还贷款本金602900.15元。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1日,徐某某、胡某与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三、借款金额60万元;四、借款期限为10个月;五、借款利率9.27%,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八、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按月结息,2015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6年4月11日还款55万元。次日,放款60万元给徐某某、胡某,徐某某、胡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至2017年5月16日,徐某某、胡某尚欠2013年6月19日贷款本金2397099.85元及利息192792元和拖欠本金罚息321669.17元共计2911561.02元;徐某某、胡某尚欠2015年6月12日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44135.52元和拖欠本金罚息82214.6元共计726350.12元。此次诉讼,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7日,农村商业银行与徐某某、胡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徐某某、胡某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徐某某、胡某偿还贷款本金2397099.85元和利息514461.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商业银行在徐某某返还第一笔贷款60万元后,又向徐某某、胡某发放贷款60万元,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第一条的约定。农村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徐某某、胡某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方式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现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对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徐某某、胡某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12635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村商业银行对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对上述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徐某某、胡某追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997099.85元(2397099.85+600000)及支付利息640811.29元(192792+321669.17+44135+82214)(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徐某某、胡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某、胡某追偿;
四、被告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6元,由被告徐某某、胡某、叶继成、刘金丽、徐辉辉、邹晓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闵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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