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季某某。
被告:吕某。系季某某之夫。
原告湖北孝昌孝昌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季某某、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孝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5265.54元和利息24082.5元及罚息1305.04元共290653.08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季某某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00元;3、判令被告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季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季某某与孝昌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季某某向孝昌农商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2014年5月29日,季某某与孝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期间的借款在最高余额30万元内作抵押担保。同日,吕某与孝昌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期间季某某的借款在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23日,孝昌农商行向季某某发放贷款28万元。此后,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孝昌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以致成讼。
吕某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不清楚,钱是我们夫妻借的但不是我们用的,这个钱是给别人贷的,银行的工作人员办理的,目前我才知道发生这个事情,我的老婆之前就知道的,打电话给我让我今天过来开庭的。
季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在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季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止,在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与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依法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季某某名下位于孝昌县花园镇中山街383号的一幢商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孝昌国用(2012)字第420921100061号)。上述抵押物已办理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2016年8月4日,孝昌农商行与季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6年12月21日、2017年6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分别还款1万元,到期日还款25万元;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6年9月23日,孝昌农商行放款28万元给季某某。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至2018年7月12日,季某某尚欠本金265265.54元及到期利息24082.5元及罚息1305.04元(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此次诉讼,孝昌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
本院认为:孝昌农商行与季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孝昌农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季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孝昌农商行要求季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65265.54元及相应利息25387.54元(24082.5元+1305.04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孝昌农商行与吕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吕某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季某某追偿。孝昌农商行与季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属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季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农村商业银行对季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孝昌农商行要求季某某、吕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的请求符合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孝昌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5265.54元及支付利息25387.54元(计算至2018年7月4日止),并承担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吕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某某追偿;
三、若季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季某某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季某某、吕某赔偿原告湖北孝昌孝昌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9元,减半收取2830元,由季某某、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翠红
书记员: 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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