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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
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保安服务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富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保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富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富国。
被告:黄建林。
被告: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系鲁斌的合伙人。
被告:刘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周巷镇周巷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63********。系刘小华的合伙人。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明、柳永进,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国、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富国、周富国、黄建林、鲁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林、刘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699005元和利息372687.17元及罚息174549.59元共10246241.76元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3%,同日,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9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六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富某汽车服务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和抵押人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本金利息计算清册两份,以证明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005元和利息372687.17元及罚息174549.59元共10246241.76元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六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因企业经营困难,希望用抵押物来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双方予以质证。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3日,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3%,同日,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在9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此后,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物他项登记,其抵押亦属有效,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期限与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相对应,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亦属有效,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依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本息及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00000元亦应予以支持。2014年6月30日,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4】163号文件批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99005元和利息372687.17元及罚息174549.59元共10246241.76元,并承担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律师服务费200000元。
三、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277元由被告孝昌县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孝昌县民众贸易有限公司、周富国、黄建林、鲁斌、刘小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 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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