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及证件、代领标的款。被告:喻某某。被告:周某某。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喻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喻某某、周某某无法联系,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76816.51元共计306816.51元及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30日,被告喻某某、周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自愿以喻某某名下的孝昌县花园镇东洪花大道隆盛花园小区23栋C单元306室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期间的借款在最高余额23万元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编号:孝昌房他证昌房字第××号)。2013年12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为2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84%,同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此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经审查认为其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喻某某、周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喻某某、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喻某某、周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喻某某、周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76816.51元共306816.51元(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和律师服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双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喻某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喻某某、周某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喻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30000元和利息76816.51元共306816.51元(至2015年10月30日止利息)和律师服务费6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二、若被告喻某某、周某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喻某某、周某某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喻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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