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杨鸿波
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刘某
陈某某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昌农商行”)。
组织机构代码:30983747-4。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鸿波,孝昌农商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委托代理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刘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立民辖字第00006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昕、代理审判员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鸿波、汤木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时查明,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30日变更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孝昌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刘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在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享有的、位于孝昌县张冲村的抵押林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农商行与被告刘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利率、借款期限,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某发放了借款,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依法在二被告未及时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二被告将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二、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享有的、位于孝昌县张冲村的抵押林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3元,由被告刘某、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涂晓玲
审判员:田昕
审判员:高帮增
书记员: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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