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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大道12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丁某。
被告:冯某。系丁某之妻。

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冯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波、柳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冯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0元和利息72181元共1042181元及至本金结清日止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8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丁某、冯某与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丁某、冯某向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8万元,借款期限是24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475%,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丁某、冯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孝昌县城区八一路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2015年5月11日办理他项权证,次日,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丁某、冯某发放贷款98万元。此后,丁某、冯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丁某、冯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丁某、冯某同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万元;四、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五、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475%;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八、还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款,2015年12月28日还款金额1万元,2016年6月28日还款金额1万元;2016年12月28日还款金额1万元;2017年5月7日还款金额95万元;十一、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十四、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湖北孝昌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冯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丁某、冯某名下的位于孝昌县城区八一路孝昌县房权证昌房字第××号房产,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第00006931号他项权证。2015年5月12日,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款98万元给丁某。2015年12月28日,丁某偿还本金1万元,支付2016年1月28日之前利息。至2017年5月7日,丁某尚欠本金97万元及到期利息72181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此次诉讼,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0元。

本院认为: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冯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冯某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是2017年5月7日,但丁某、冯某不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因该合同而产生的债务。《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属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的约定,即相关情形出现时,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本案丁某、冯某不履行支付到期本金及利息义务,故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终止借款合同。故对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丁某、冯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7万元及相应利息72181元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另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冯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丁某、冯某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丁某、冯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确立,因此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其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丁某、冯某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丁某、冯某支付因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08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72181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承担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标准执行);
二、若被告丁某、冯某未能按本判决确认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丁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孝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被告丁某、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郑红云 人民陪审员周金桥

书记员:闵 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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