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车城南路201号S3-308室。组织机构代码:67369485-2。
法定代表人:严玉玲,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65486351。
法定代表人:薛柏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签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领执行款项等一切权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签文书,代为申请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代领执行款项等一切权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东,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德某,男,生于1984年7月15日,住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许亚东、宋德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5]鄂南漳长民初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由上诉人湖北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贤玉 审判员 涂晶晶 审判员 王佼莉
书记员:蔡奕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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