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威能达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天某朗通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威能达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伙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爱军,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天某朗通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王伙村航空航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蔡月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威能达传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能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天某朗通航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能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存及被上诉人天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蔡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能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威能达公司支付天某朗通公司货款252185.16元,其余50753.68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结束后支付。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支付款项没有考虑扣除10%质量保证金50753.68元,擀保期结束后支付。2、2016年因天某朗通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共计104598元应扣除。3、2016年3月11日、9月14日双方还发生正常的业务往来关系,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能达公司与天某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帐,确认威能达公司欠款数额为507536.84元,后威能达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实际欠款为407536.84元,威能达公司在一审中予以认可。一审审理中,威能达公司陈述最后一批货是在2016年3月11日送的,即便按部分合同约定应扣除10%质量保证金,现已过质保期限,且一审中,威能达公司并未主张应扣除质量保证金,故对威能达公司要求扣除50753.68元质保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威能达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从未向天某公司进行过索赔,二审中其所举证据,天某公司并不认可,威能达公司称中车太原机车车辆有限公司索赔通知是在一审判决后才收到,该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威能达公司从天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威能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上诉人湖北威能达传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淑青 审 判 员  杨 文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张诗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