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42号。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庆生,湖北扶轮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璇,湖北扶轮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南正街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创公司)诉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独任审判。根据原告威创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新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87,845.53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查封案外人湖北世纪威创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鄂A×××××、鄂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两辆、案外人朱遂亚所有的位于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中心广场东侧金谷鑫城17号楼5单元6层601号的房产作为担保财产。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威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庆生、谢璇、被告新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新、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新建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甲方为新建公司,乙方为威创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交易的预估数量、供货品种、单价、交货地点和方式、供应量结算方式、结算价格、质量验收、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第六条关于支付货款的约定为:“1、甲方进度款支付与业主方付款同步,按所供砼款的50%-60%付款给乙方。2、主体结构封顶一个月内付至所供总砼款的70%。3、余款在2014年6月底全部付清。”另合同中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总货款的0.5‰违约金。甲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何付款期限一周后,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仍应及时向乙方支付上述违约金”。原告威创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保证了被告新建公司的建设需要。2014年8月8日,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新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7,415,717元;原、被告双方均有代表签字,被告新建公司签字处还盖有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投半岛资料专用章。原告威创公司自认被告新建公司已支付人民币4,600,000元;被告新建公司对已支付金额称不清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双方多次协商付款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威创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威创公司向被告新建公司供货的工程发包方尚欠被告新建公司大量工程款未付。在诉讼前原、被告自行协商过程中,双方曾与发包方进行过洽谈,希望发包方直接将应付被告新建公司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威创公司,但发包方未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往来明细账、调解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威创公司与被告新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各自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威创公司依约供货,被告新建公司应依约付款。被告新建公司公司辩称原告威创公司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新建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拖延付款、拒付货款的理由。被告新建公司还辩称原告威创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被告新建公司用章为资料专用章,因用章不规范,故此单不能作为结算的凭证,目前与原告威创公司间欠货款金额系未结算状态;结合此结算单上需方落款处签名的李剑与买卖合同上甲方落款处签名为同一人,且被告新建公司用章是否规范不是原告威创公司可以控制掌握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该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在原告威创公司供货完毕后,被告新建公司未依约付清全部货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因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被告新建公司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6月30日完成支付,故被告新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以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较符合客观事实;且合同约定以全部货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新建公司未及时付款确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其工程款有关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15,717元;
二、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815,7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5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951元由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新建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威创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数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 力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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