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基庙镇刘家场村。法定代表人:郭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曦卿,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号。法定代表人:李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漫,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生产小龙虾产品。原告将生产的小龙虾产品发往被告处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票据金额为325470.17元,被告收到货物及票据后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25470.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鸿日鸿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日鸿源)和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良记)同为北京新辣道餐饮集团旗下的公司,鸿日鸿源生产调味料,信良记生产销售调味小龙虾产品。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小龙虾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为被告生产小龙虾,约定管辖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因原告向鸿日鸿源采购小龙虾调味料,鸿日鸿源向原告采购巴沙鱼片,上述信良记与原告的小龙虾采购合同由鸿日鸿源履行。2016年7月22日,鸿日鸿源与原告签署《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欠款在鸿日鸿源所在地(怀柔法院)管辖。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2017年度小龙虾采购签署《小龙虾产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为被告生产小龙虾,并约定2016年7月1日签署的《小龙虾产品订购合同》不再执行,原合同解除,已执行的订单双方据实结算,合同争议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信良记和鸿日鸿源于2017年提起诉讼,已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受理并审结。故原告提起的本诉,存在“一事再诉”,且与已有的诉讼管辖和明确管辖法规矛盾之处,请求:将(2018)鄂1081民初558号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湖北好味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要系以《往来账款汇总表》等为依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先后签订的《小龙虾产品订购合同》、《小龙虾产品采购合同》中均对合同争议的管辖作了约定,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小龙虾产品订购合同》解除,也不影响双方关于管辖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161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350号,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信良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6182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丁思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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