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35号。法定代表人:熊华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州常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湖滨路,。法定代表人:冯志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殿钊,江苏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常利来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被告已经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湖北奥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