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阳新县工业园区城东新区13号。法定代表人:赵万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进,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奥莱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承担对马某某的次要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马某某违反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本次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职业为司机,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工作场地没有安全提示公告,也没有人告知其平台下面不允许站人点数;2、事故发生时,其具有A2驾驶资格证,是司机不是跟车人员;3、原审判决没有超过其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费用不包括上诉人已垫付的50,000多元医疗费用。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奥莱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144,615.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马某某随案外人杨向勇车辆一起到奥莱斯公司处运输轮胎。下午2时许,马某某站在奥莱斯公司轮胎平台下方处清点轮胎数量时,奥莱斯公司叉车司机汪承松开着抱车倒车运轮胎时,因未注意到站在后方的马某某,不慎将其撞伤。马某某当即被送往阳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碾压伤;3、左足骨折?气滞血瘀”,共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58,912.36元。马某某伤情后经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骰骨粉碎性骨折、左楔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该伤属十级伤残;左骰骨、左2、3、4、5跖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该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含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休息时间);护理时间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治疗费需20,000元整。后马某某与奥莱斯公司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某在奥莱斯公司厂区内清点轮胎时不慎被奥莱斯公司工作人员开抱车撞伤,奥莱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责任。马某某在清点轮胎时未按照奥莱斯公司的指示,也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应适当减轻奥莱斯公司的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案情,酌定奥莱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对马某某的损失,核实如下:医疗费58,912.36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马某某为司机,误工费应按照为交通运输标准计算,为28,800.49元(58,401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10,743.12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马某某的损失合计为187,127.97元。故奥莱斯公司应承担130,989.57元(187,127.97元×70%),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因马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部分功能丧失,对精神确造成损伤,故酌定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奥莱斯公司应共赔偿马某某132,989.57元(130,989.57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奥莱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32,989.57元;二、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计1,596元,由奥莱斯公司负担。二审中,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拟证明发生事故时其具有A2驾驶资格证,为运输司机。经质证,奥莱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马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职业为司机,本院予以采信。奥莱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马某某A2驾驶证的有效期从201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4日止。
上诉人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马某某被奥莱斯公司工作人员驾驶的抱车撞伤,因马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未按照奥莱斯公司的指示,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的过错。故原审判决酌定奥莱斯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30%)并无不当。奥莱斯公司提出马某某违反规定,不听劝阻造成本次的安全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某的职业为司机,原审判决未采用马某某提供的月平均工资7000元的收入证明,而按照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马某某起诉时未将奥莱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计算至其主张的损失范围内,故原审判决未超过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奥莱斯公司提出马某某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奥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湖北奥莱斯轮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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