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西门街*号(山城一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5844951X7。
法定代表人:段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山县华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上河摆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9895527J。
法定代表人:严瑞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湖北厚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山县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段亚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原告电梯工程款50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的盛世嘉园小区1.2.3.5.6.7.8号楼的电梯总计22台均是从原告处购买并由原告安装。从2013年开始至2017年为止,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电梯维护费共计612341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和原告商量其中50万元电梯款由被告方的关联企业湖北古泉清酒业用酒抵,当时还叫原告的法人段亚军先打了一个借支条子。说随后就将酒给原告。当时双方就酒的规格、名称作了约定。酒厂就按双方约定配酒。不久,酒厂的酒被药监局查出有问题查封了,不准市场流通。结果,被告用酒抵电梯款的计划就搁置了。直到现在原告既未收到酒,又未看到钱。后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要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其他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发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盛世嘉园小区,后经原告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小区电梯款及维修费共计6623410元,我公司全部付清,其中600多万元是我公司付的现金,只有50万元是三方协商一致用酒抵付。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案外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4年12月,我公司与原告奥某某公司、古泉商贸公司协商一致:我公司所欠工程款其中50万元,由原告奥某某公司从古泉商贸公司拿酒抵付。并且2014年12月20日,原告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亚军向我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由此可见,用酒抵付工程款是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即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转移,即债务承担由古泉商贸取代了我公司。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者全部转移给案外人负担,对于所转移的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并且债权人不能再去追究原债务人的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责任。由此可见债务转移后,即使古泉商贸公司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错误的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会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虽然未将酒给原告,但是被告在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已经在账上扣了50万元,实际上被告少给了原告50万元。被告华发置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说明该公司已结清了整个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被告扣除了原告5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按约定将50万元的酒给原告。被告华发置业公司提出两份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部分陈述不真实,同时也说明原、被告与古泉商贸公司已经达成三方协议由古泉商贸公司拿50万元的酒给原告抵款5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和其他证据,两份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没有从古泉商贸公司拿到50万元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华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转账支票和转账回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华发置业公司转付款20万元给古泉商贸公司;2015年1月19日华发置业公司转付款12万元给古泉商贸公司。原告奥某某公司提出被告和古泉商贸公司是关联企业,股东基本一致,原告对两个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和转款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庭审调查中,被告称古泉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其借款500万元,其系该公司债权人,故其只向该公司支付3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与古泉商贸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华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民事诉状,拟证明:2014年12月,50万元工程款的债务转移是经过段亚军的同意,古泉商贸也同意,这是原告自认的事实。原告奥某某公司对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段亚军同意用酒抵工程款,但其并没有明确表示债权转移,因为被告和古泉商贸公司是关联企业,工程款是被告欠下的,被告应当给付,没有给酒的话被告就要给钱。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华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7年华发置业公司已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奥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即使付给酒厂也不是付给该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内容相同,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6、被告华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借款证明一份,拟证明:古泉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和古泉商贸公司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原告奥某某公司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发置业公司开发盛世嘉园小区房地产,其电梯从原告奥某某公司购买,并由原告安装。从2013年至2017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电梯维护费。2014年12月,原告奥某某公司、被告华发置业公司口头约定,由案外人英山县古泉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价值50万元的酒给原告以抵付被告所欠的50万元工程款,且经过了案外人英山县古泉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奥某某公司指定了酒的品种。2014年12月20日,原告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亚军向被告华发置业公司出具借支单一份,事由为电梯安装工程款(盛世嘉园),金额为50万元,并备注:在电梯安装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发票。被告公司会计、出纳及法定代表人严瑞先均在该借支单上签字。2015年4月,英山县古泉商贸有限公司在筹备原告指定的酒的过程中,药监局将酒查封销毁了。现原告称该公司既未收到酒,亦未收到钱,一直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亦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发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奥某某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50万元,其与原告约定由案外人英山县古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价值50万元的酒以抵付工程款。原告同意并指定了酒的品种,该约定为原被告之间对50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即以酒抵款。因案外人在筹备酒的过程中,药监局查封销毁了酒,案外人未能向原告交付酒,导致被告以酒抵款的约定履行不能,故被告华发置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奥某某公司偿还电梯工程款50万元。被告华发置业公司提出因50万元的债务已经转移其不再承担付款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债务转让的书面协议,即使达成了口头协议,英山县古泉商贸有限公司应出具债权凭据或欠据,其没有出具债权凭据或欠据就应当即履行,故被告提出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奥某某公司提出当时约定了10日内给付酒,因被告未按期给付,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该主张理由不足,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了给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英山县华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电梯工程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奥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胡群山
书记员: 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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