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奥东新型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8号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尹维刚,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家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原告湖北奥东新型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泉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奥东新型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家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订货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9,480元及违约金2,44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没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支付原告湖北奥东新型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9,480元、违约金(合同总额10%)2,448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21,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奥东新型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湖北奥东新型装饰材料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谢泉章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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