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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奔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朱金花、路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湖北奔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路口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97628792。
法定代表人:孙立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忠良,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金花,女,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路军,男,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办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EAR8C。
法定代表人:范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
湖北易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B43T9J。
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
原告
湖北奔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花、路军、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及

湖北易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湖北奔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孔忠良,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娜,第三人
湖北易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花、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金花、路军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4157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花、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专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服务/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金花向中国工商银行黄冈市分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办理提供相关服务,并提供担保,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顺利协助被告朱金花办理到了相关汽车分期贷款金额276700元,原告为被告朱金花的该笔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黄冈市分行提供了担保。原告委托合作公司第三人
湖北易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朱金花指定的帐户付款141570元,原告要求被告朱金花及安徽智慧公司提供真实的购车票据并配合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再将尾款汇入朱金花指定帐户,虽经原告无数次催办,但被告始终予以相互推诿。该贷款被告在偿还七期后就逾期不还,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要求原告代偿,2018年1月25日,工商银行强行扣划了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232590.25元。被告路军系被告朱金花丈夫,与被告朱金花共同签订了《信用卡专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服务/担保合同》,应当与朱金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安徽智慧公司对朱金花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
湖北易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公司,共同合作经营贷款业务,为查明相关事实,特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连带责任垫付款金额有异议,被告公司通过杨启身等账户每月支付8416元还款,已累计支付7期,被告认为应该对该金额抵除,原告主张垫付按月利率2%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
湖北易优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诉求无异议,其权利属于本案的原告。
被告朱金花、路军未到庭答辩。
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智慧公司工商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2、2017年3月29日《信用卡汽车消费告知书》、《信用卡专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服务/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法律责任告知书》、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新车订购单;付款授权委托书;汇款凭证、智慧公司收款明细表;3、经营合作协议;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承诺函、被告还款凭证;5、信用卡专项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6、代偿内部联系单、工商银行交易扣划凭证;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经质证,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金花、路军、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卡专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服务/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朱金花向中国工商银行黄冈市分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专项分期信用卡,并为其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信用卡贷款总金额276700元,被告朱金花委托发卡行将透支金额划扣至原告,原告收取担保服务费29700元后,将余下部分汇入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帐户完成购车。被告路军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朱金花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未适当履行义务的,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款项。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第三人帐户向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汇款了141570元,注明朱金花车贷款,因所购汽车未按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没有支付下余贷款,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在收款后向银行支付了7期分批还款,共58912元。2018年1月25日,工商银行向原告通知,因朱金花分期款项逾期,按规定由原告代偿,当日即在原告帐户上扣款了232590.25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款项进行了核对与结算,减去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分批还款,原告为三被告垫付了12716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金花、路军、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项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服务/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11-4条约定了,被告未按与中国工商银行黄冈市分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还款,致使原告向银行代为清偿借款,原告有向被告朱金花、路军追偿和要求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并且由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第11-5已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由被告朱金花、路军偿还垫付款及利息,由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此次诉请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花、路军向原告
湖北奔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127160.2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被告朱金花、路军、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
湖北奔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被告被告朱金花、路军、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被告朱金花、路军、
安徽智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振羽

书记员: 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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