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恩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宏贤,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宏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代理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宜昌云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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