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太航星河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太航星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秀花,太航星河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槐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幢***号。
法定代表人:余效国,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太航星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太航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加固方案对其承建的位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1#、2#电子车间、办公楼、研发楼出现的质量问题工程进行加固(具体见鉴定书);2、赔偿原告(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截止起诉之日为850万,并承担鉴定费用3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襄阳市深圳工业园1#、2#电子车间、办公楼、研发楼的所有建筑装饰和安装项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有质量缺陷,要求被告整改,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5月,原告委托广东泰安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承建的4栋房进行鉴定。2016年6月21日,该所鉴定意见书称: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显著影响其承载能力,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建设程序对其进行加固处理,实施加固处理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程序。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广东省建工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4栋建筑出具了加固方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1986年11月16日成立,2014年8月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是以原名称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庭审中,变更当庭也提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因被告名称是在原告起诉之前已变更,原告仍以原名称起诉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航星河公司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7389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太航星河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仁奎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书记员: 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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