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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义方,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1.1期B3栋201楼。
法定代表人:牛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锦中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陆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6,976.6元,逾期利息14,861元(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181,837.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超市便利店合作协议》和《太古新版信用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提供的全系列产品,被告应在原告交付货物后的30天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被告要求的产品,但被告却屡次延期付款。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累计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256,605.12元。此后,经过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被告也仅支付了89,628.52元,尚有166,976.6元货款未付。同时,双方《超市便利店合作协议》和《太古新版信用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按照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快鼠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甲方)与被告快鼠公司(乙方)签订《超市便利店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产品,并约定了产品验收、储存管理、销售价格、客户服务等内容,同时约定乙方于收到甲方交付的货物在甲方给予的信用期限向甲方支付到期日全部货款,乙方若在该期限内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乙方付清货款,甲方对未结清的货款保留追索权利。甲方有权视乙方支付货款情况对乙方的付款期限和信用额度作出调整。(具体按客户签订的信用协议执行)。乙方延期付款时应当按照前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乙方累计拖欠货款超过信用期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能完全补偿甲方遭受到损失的,乙方应进一步予以补偿以使甲方免于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损害。
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甲方)与被告快鼠公司(乙方)另签订《太古新版信用协议》,约定信用期限为乙方应在甲方交付货物后30天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乙方须按时向甲方支付信用期限内应支付的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账、收票和付款;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甲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并按照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五向甲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乙方累计拖欠货款超过信用期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拖欠金额10%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能完全补偿甲方遭受的损失的,乙方应进一步予以补偿以使甲方免于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本合同自2018年1月1日开始生效,至双方结束合作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依约向被告快鼠公司供货。
2018年6月5日,原告可口可乐公司向被告快鼠公司发出编号为410089405的应收账款对账单,内容为截至2018年6月4日,快鼠公司尚欠可口可乐公司255,204元。快鼠公司在回执单上载明:“我司已收到410089405对账单,我司应付账款余额为3月126,611.18元、4月129,993.94元,合计256,605.12元。”
庭审中,原告可口可乐公司称在对账后被告快鼠公司仅向其支付80,000元,尚余176,605.1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66,976.6元货款,剩余9,628.52元货款不予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可口可乐公司提交的《超市便利店合作协议》、《太古新版信用协议》、应收账款对账单、回执单、转款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可口可乐公司与被告快鼠公司签订的《超市便利店合作协议》、《太古新版信用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付款,现尚差欠原告货款166,97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继续支付剩余货款166,976.6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以未付款166,976.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6日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共14,861元,该主张符合《超市便利店合作协议》及《太古新版信用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66,976.6元、违约金14,861元,共计181,83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166,976.6元及违约金14,861元,共计181,837.6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中

书记员: 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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