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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8号锦绣华庭大厦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0682660-5。
法定代表人黄增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后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北街20号。组织机构代码:17876062-1。
法定代表人钱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云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心,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家兴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涉及评估暂停审限3个月)。原告天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后新、黄永明,被告五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心、钱云富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通道补偿款的最早成就时间应在重建后的五商大厦工程竣工之后,五商大厦工程于2011年3月24日竣工,故原告请求支付通道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最早只能从2011年3月24日起算;涉案补偿协议中原告请求支付补偿费用的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履行行为而中断,从2011年4月22日起,该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天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及被告后来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起算,原告天某公司要求被告五堰商场支付涉案补偿款、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都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五堰商场抗辩原告天某公司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的2份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原告天某公司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达成的,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被告认为“天某公司不具备签订《协议书》、《补偿协议》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签订的2份协议违背了公平原则,是无效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五堰商场认为:涉案的2份协议均属无效合同。1.《协议书》基于的通道补偿事实不存在;2.《协议书》的签订非五堰商场真实意思表示;3.《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4.天某时代广场的公用通道、公用设施设备属全体产权所有人共有,天某公司无权占有、收益和处分;5.《补偿协议》是预约性质的意向书,不具有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1.原告天某公司作为天某盛华广场A座的开发建设单位,其有权与相邻的被告五堰商场签订涉案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五堰商场关于天某公司不具有签约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原告天某公司与被告五堰商场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五堰商场关于通道补偿事实不存在及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被告五堰商场关于双方所签协议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和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合同订立时违背公平原则并非是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而是判定合同是否可撤销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天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支持的金额是多少问题。
原告天某公司认为:其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其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被告应支付通道补偿款8614512元(416.16㎡×45%×46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1089424.7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根据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分段计算,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最后截止日期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2.被告应支付使用原告公用道路、室外公用设施等补偿费用1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0万元(200万元×20%)。
被告五堰商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涉案的2份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的2份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天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五堰商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天某公司要求被告五堰商场支付涉案补偿款、逾期付款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应相应得到支持。1.通道补偿款数额的认定。涉案通道的面积经房管测绘部门测量为416.16平方米,应予认定。五商大厦一楼紧临香港街的部分商业用房在估计时点2011年3月24日的评估单价,经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为35079元/㎡。结合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涉案通道补偿款为6569314.49元(416.16㎡×45%×35079元/㎡);2.逾期支付通道补偿款造成原告损失的认定。对该损失双方在协议中虽有约定,但没有约定具体的计算方式,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3.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费200万元,冲减已支付的50万元,尚应支付150万元。约定按补偿费的20%即40万元(200万元×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道补偿款6569314.4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6569314.49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款15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4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424元。由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713元,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711元。评估费65000元,由原告湖北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05×××69-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君 审 判 员  祝家兴 代理审判员  张 曼

书记员:冀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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