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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刘瑞华
陈建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
负责人吴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邹大春。
委托代理人曾鼎,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陈建军,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其操作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鄂A×××××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6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如数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中建五局孝感市临空经济区站前广场及路网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日,周三安驾驶鄂A×××××号自卸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鄂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驾驶人周三安有合法驾驶资格;
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鄂A×××××号车辆的损失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为91,739元;
5、修理发票十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95,000元;
6、施救费发票十五张,证明原告向同兴汽修厂支付施救费3,000元;
7、孝南经济开发区同兴汽车维修厂修理清单,证明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为修理鄂A×××××车辆的实际费用支出。
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421400133370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种车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尽到了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第7条第12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单及发票、证据3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并没有注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认为是车辆超载才导致侧翻事故的发生;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是因车辆作业时侧翻而造成的事故;对证据5修理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不是汽车修理发票,而是汽车配件的发票,没有修理清单,无法证实是事故修理支出的费用;对证据6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该发票系定额发票,无付款方名称,无日期,无法证明是此事故修理支出的费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对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未向原告释明对应的保险条款。我公司购买的是机动车保险,被告提供的条款是交强险的投保单以及特种车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交强险与商业险是不同的投保形式。保险条款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我公司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不予认可。该案应适用商业险,即使适用的是交强险,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第一项与第七条的第十二项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原告车辆发生侧翻,既属于失去重心也满足被告保险条款附则中关于倾覆的解释。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7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的证据2证明,可以证明2015年1月2日,由司机周三安驾驶该车在孝感市闵集开发区中建五局项目工地上,操作时该车发生了侧翻事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交证据4鉴定意见书、证据5修理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施救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虽然该票据系定额发票,但为连号且均加盖了孝南经济开发区同兴汽车维修厂的发票专用章,可以与事故证明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为施救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供的编号为421400133370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且该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中的机动车种类一栏,明确载明投保车辆鄂A×××××为货车,而并非“特种车”,不能证明该车辆保险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对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为鄂A×××××号重型自卸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62,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提供的编号为421400133370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中的机动车种类一栏,载明投保车辆鄂A×××××为货车,而同一行的“特种车(请填用途)”处为空白。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同日,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向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交纳了商业险保费22,011.44元,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向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出具了发票及单号为PDAA201442010000127405的机动车保险单。
2015年1月2日,司机周三安驾驶鄂A×××××车辆在孝感市闵集开发区中建五局项目工地上,因推顶卸货发生侧翻事故。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随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并未出警,保险公司的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但并未进行定损。
因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未予定损,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联系了孝南经济开发区同兴汽车维修厂对鄂A×××××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向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申请了价格鉴定。2015年1月8日,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了价格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列明了鄂A×××××货车维修价格鉴定清单,并计算出该车的维修费用为91,739元。同日,孝南经济开发区同兴汽车维修厂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金额为95,000元,并向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提供了由武汉市东西湖恒安汽配经营部出具的10张鄂A×××××汽车配件共计金额为95,000元的发票。
2015年4月24日,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拒赔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其依据为其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十二项载明保险人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双方的投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中的机动车种类一栏,明确载明投保车辆鄂A×××××为货车,而并非“特种车”,故对该车辆保险显然不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对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鄂A×××××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主张,因其在现场查勘时并未出具书面的查勘报告确定车辆超载的事实,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鄂A×××××车辆在侧翻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据以认定免责的依据明显不足,其辩称应予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对鄂A×××××车辆的施救费为3,000元,经鉴定的维修费用为91,739元(虽然其提供的实际维修费用金额为95,000元,但其仅主张91,73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94,739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查勘定损本系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接获被保险人通知,并对事故现场查勘后未积极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自行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无不当。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73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拒赔理由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而其依据为其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十二项载明保险人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在双方的投保单中投保机动车情况中的机动车种类一栏,明确载明投保车辆鄂A×××××为货车,而并非“特种车”,故对该车辆保险显然不应适用“特种车保险条款”。对于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鄂A×××××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存在超载的主张,因其在现场查勘时并未出具书面的查勘报告确定车辆超载的事实,庭审中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鄂A×××××车辆在侧翻时存在超载的情形,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据以认定免责的依据明显不足,其辩称应予免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对鄂A×××××车辆的施救费为3,000元,经鉴定的维修费用为91,739元(虽然其提供的实际维修费用金额为95,000元,但其仅主张91,73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94,739元。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查勘定损本系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应积极履行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在接获被保险人通知,并对事故现场查勘后未积极履行。在此情形下,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自行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并无不当。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对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天顺汽车运输公司江夏分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739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94,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敏

书记员:谈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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